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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8:26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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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公安局制定的《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建设的高层、地下建筑应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备案和验收。
第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县公安机关应与上述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对工程竣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有效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地下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负责,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地下建筑(含装修工程)工程,其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备案抽查不合格;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对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施工现场防火应统一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未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施工现场的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施工现场防火实施全程监理。施工现场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制订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地下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是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和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担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另行约定的机构组织担任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设置危害高层、地下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的生产、生活、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应对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应有明确约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火灾隐患的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实行统一管理。对存在火灾隐患高层、地下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和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地下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使用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 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 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媒介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其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或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及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就共用部位消防设施无约定,致使维修、更新、改造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冷烟花)。
第二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地下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坚持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于高层、地下建筑的宾馆及公共娱乐场所、幼儿园、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场所员工服务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普遍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倡导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高层、地下建筑公共安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应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现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劝阻,对已形成的火灾隐患应向业主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业主、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地下建筑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承租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地下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地下建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业主自成立或受业主委托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指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界定范围的公共和居住建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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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7〕9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已经第50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邢台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合法的生育权益,规范再生育审批管理工作,保障生育审批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河北省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双方或者女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夫妻,包括嫁到我市未转来户口的农村育龄妇女。
第三条 再生育审批实行分级负责制度,由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分级负责。各级应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如实上报。
第四条 再生育实行集体审定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分别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法领导任副组长,政法、科技、发展规划、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参加的生育资格审批小组。
第五条 再生育审批情况实行公示、公开制度。再生育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在报送上一级部门(机构)审查、审批前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审批后,经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在各级政务公开栏中定期公开;同时,经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人员名单及理由再以市人口计生委的名义到申请人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第六条 各级生育审批机关应实行再生育审批工作责任追究制,对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或故意拖延审批、刁难申请人的,严格依法依纪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份,需经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应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一式两份,报所在单位。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同时填写《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一份。
第八条 双方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和申请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张榜公布十日,经确认无异议后在《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内签署意见,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由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女方所在单位报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由男方所在村委会报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级计生办审查。
第九条 报乡级计生办审查时,除报送《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外,还应当提交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已生育(包括收养)子女户籍登记卡、生育子女的证件或证明、子女是违反政策生育的提交《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及缴费票据、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张榜公布证明且证明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村、居民委员会有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应根据不同申请理由,分别提交以下证件或证明材料。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应提交独生子女病残有关病史资料或医学证明。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提交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发给的《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协议、收养公证书。提交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出具的女方现已怀孕的证明。提交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向民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三)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应提交双方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证明,证明要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申请人如果是被收养的独养子女,则须有收养的原始证明)。提交申请人父母所在单位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四)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应提交残疾者所在部队或民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属于“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应提交《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或成人伤残有关病史资料。
(五)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是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应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经调查后出具的夫妻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证明要有计生办主任签字;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提交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夫妇双方所属民族的证明、履历表复印件,证明要有主管人事负责人签字,履历表要有“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和查档人、档案保管人、档案保管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保管机关公章。
(六)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提交市级侨务行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婚育状况的证明。
(七)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且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八)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应提交女方父母户口本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及女方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男方落户女方家庭并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的证明。
(九)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规定的,应提交矿工所在的经依法批准的采矿单位或其管理机关劳动工资部门出具的连续从事井下作业时间及继续从事井下作业情况的证明。证明由井、科、矿逐级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十)符合《条例》第十九第(十一)项规定的,应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夫妻双方或女方为农村居民具有农村居民户口连续十年以上、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十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原属离婚的,需有与原配偶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证和协议书。属丧偶的,须有丧偶时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婚育状况证明;死亡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十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提交的证件或证明,一般应为原件,并同时提交其复印件。不能提交原件的,由原件保存或持有单位在复印件上注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乡级计生办收到再生育申请及有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政法员初审、乡级计生办集体进行审查,经审查情况属实、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计生办主任签字,并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随有关审批材料一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到乡级计生办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法股进行审查,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一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依法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局科技股将初审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呈报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鉴定后,市科技科将鉴定结果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经县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局长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政法股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三)依法应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应将审查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随其他审批材料一并呈报市人口计生委政策法规科,待市人口计生委批准并下达《再生育子女批复》后,再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制作《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一同下达乡级计生办。
报市人口计生委审批的,一律有乡级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申请人的出生年月、户口性质、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及申请再生育理由,除至少两名调查人签字外,县级人口计生局主管局长在此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报送的再生育审批材料后,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初审、复审,并交主管主任审查后,再提交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在三个月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二)属于《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条件的,由市人口计生委科技科组织鉴定,将鉴定意见填入《河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或《河北省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审查、鉴定表》,并将鉴定名单通知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经市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后,将审批意见填入《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主任签字,加盖生育审批专用章,并由市人口计生委政法科制作《再生育子女批复》,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乡级计生办、县级人口计生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应当制作《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更换申请材料的;
(二)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决定不予批准再生育或不予呈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或省人口计生委审批的。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应告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更换材料的全部具体内容。
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转由乡级计生办送达申请人。
乡级计生办收到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和县级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制作的《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应在十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以下时间:
(一)按规定组织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的时间;
(二)报送上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
(三)审批机关限定申请人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时间。
《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超过告知期限提交补充或更换审批材料的,审批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报送审批、不予批准再生育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重新审查。做出该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认真复查;经复查维持原审批决定的,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印制,封面分绿色、蓝色两种。
绿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夫妻;蓝色封面的适用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第(十一)项以外其他项规定的夫妻。
第十七条 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县级人口计生局应将本县(市、区)下年度《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所需印制数量报市人口计生委。
第十八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签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再生育妇女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五周岁零三个月;
(二)第一个子女年龄不得早于三周岁零三个月。
再生育妇女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生育间隔可以不受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 生育审批机关签发《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印;印章一律使用“×××××生育审批专用章”,并加盖在夫妻合照上;审批机关负责人和政策法规员印章,应当使用行体字。
第二十条 《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持证人保存备查。当年持证未生育的,应在下年一月底前办理延签手续。
延签《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按育龄夫妇管理权限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或乡级计生办办理,并填写《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第二十一条 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因婚姻状况变化、户口变更等原因不再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且持证人尚未怀孕的,自不符合《条例》规定之日起《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应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收回作废。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生育子女死亡的,凭子女死亡证明并经原发证机关认定,可以重新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原《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予以收回。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移后仍符合《条例》再生育规定的,自迁入之日起六十日内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
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户口迁入本省的外省人员,已怀孕的由户口迁入地县级人口计生局审验登记,未怀孕的所持《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重新进行再生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委、县级人口计生局和乡级计生办应分年度或按审批时间建立和保管再生育审批档案、资料。
(一)乡级计生办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2、《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二)县级人口计生局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县级人口计生局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县级人口计生局签发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存根;
3、县级人口计生局下达乡级计生办的《再生育子女批复》和《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5、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6、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7、《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三)市人口计生委应主要保存以下资料:
1、依法由市人口计生委批准的《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及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2、市人口计生委下达县级人口计生局的《再生育子女批复》;
3、省人口计生委下达市人口计生委的《特殊情况照顾生育批复》;
4、经本级生育资格审批小组审定通过的病残鉴定名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育审批档案的书写、装订、保管及其他事项,按照档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属市级备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印发的《邢台市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1、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
2、再生育子女批复
3、再生育子女分解批复
4、再生育审批事项通知书
5、上年度持证未生育夫妻名单
6、生育审批专用章及个人章规格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挪威南特伦德拉格郡建立友好市郡关系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与挪威南特伦德拉格郡建立友好市郡关系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重庆市与挪威南特伦德拉格郡建立友好市郡关系的议案》。会议决定,同意重庆市与南特伦德拉格郡结为友好市郡。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 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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