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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07:23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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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1]69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个人捐赠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三)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负责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技术规范、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命名。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界线以及功能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公告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设置明显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标志和界桩。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损害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或其他项目,已造成污染和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88年9月发布的《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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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实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但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 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违反了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 250 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 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 (债权人) 先预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2]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费、 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债权人预先垫付),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只将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忽视了其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从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 “执行难” 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若干意见》第 295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 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结合第 294 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金钱债权如果迟延履行,则判断为债权人肯定有损失,损失额就是应给付金钱的利息,而损害赔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就是支付双倍的罚息,且该罚息“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当事人对迟延履行的损失约定了违约金等进行弥补的,也不能排除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收取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良善的人不会轻易违法,违法的人必然内心对法律心存不敬,法律制度层面不能祈望已经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人依靠良心发现或者善意选择而服从法律。 相反,法律应该创设让恶意逃避、规避执行的人无处逃遁的气氛和一旦违规就要受到严格处罚的环境,这也是当今信用缺失、规避执行成为常态的中国社会必须确立的制度。

迟延履行期间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要确定起算点和终结点。 《若干意见》第 293 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各地法院对此规定的理解一度很不一致,有的从判决生效日起算,有的从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间起算,有的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起算。之所以有争议,是因为对我国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一定的履行期间的制度背景没有正确的认识。 “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期限的超过,债务人是否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在合同法上有无须另行催告的所谓‘期限代人催告’的原则”,和“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亦即以 ‘期限并不代人催告’的原则”。[4]“我国虽采‘期限代人催告’原则,由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采取了债务的‘债权人往取主义’原则,就必然使得‘期限代人催告’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大打折扣”。该观点解释了确定迟延履行以限定的一段履行期间经过以后开始计算的原因,即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迟延履行一直执行类似催告的制度,给予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准备期。因此,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是符合我国民商事活动和司法实践规律的。 目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对此争议不大,一般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时间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点,则该时点经过的次日即为计算迟延履行的起始点。 如果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履行期限的,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难点在于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终点。 终点应该以执行到位日为准,但实践中对执行到位日也存在不同理解。在被执行人直接以金钱偿付执行的情况下,终点就是申请执行人拿到被执行人交付的钱款之日。但大多数案件,从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到最终变现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对此期间应否算入迟延履行期间存在争议,因此形成了法院控制日说和当事人兑现日说两种观点。 前者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后者以申请执行人最终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笔者支持当事人兑现日的观点。 在以金钱偿付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天就是结算迟延履行利息的终结日,无论交付的对象是债务人还是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执意要交到法院,法院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受。 申请执行人因为自己的原因不能当天领受的,不能由被执行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一点与民法上提存制度原理异曲同工。如果只能以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偿付金钱债务的,应以标的物变现日(如拍卖款收取日) 或者抵债标的物最终交付到申请执行人手中(以物抵债)之日为终结日。因为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本来就应该实现金钱受偿,被执行人本应以金钱偿债,如果没有金钱只能以财产变现的方式偿债,变现责任及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变现造成迟延履行的各种损失应由被执行人负担。

实践中还有几种情况较为复杂,值得探讨。

一是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程序非正常终结,如上诉人撤诉,或者因不交纳上诉费用,二审程序被视为当事人自动撤诉而终结的,迟延履行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如果能判断上诉人利用二审程序恶意拖延履行的,基于行为人不应因恶意行为而获益的原则,双倍罚息应从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 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是否恶意,则处理上应该慎重。 有人认为判断恶意还是善意的标准就是看上诉人是否交纳上诉受理费。这个标准是否科学值得讨论,因为有可能上诉人确实交不起上诉费,对他们不加区分地一概认为是恶意的有失公允。 保护法律赋予的当事人的上诉权的价值要大于防止上诉人恶意迟延履行以赚取利息差额的价值,如果不能判断上诉人滥用诉权,则还是应该将二审裁定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作为起算点。

二是出现民事执行阻却事由,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时,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这些情形主要有暂缓执行、中止执行。 笔者认为,无论情况如何复杂,要抓住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关键点,即要判断阻却事由是因哪一方的原因发生,以及该方当事人是否应对该事由承担责任。原则上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则不应支付,如果因为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迟延履行,其应当支付。 比如暂缓执行的原因如果系被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因此情形以债权人的同意为暂缓执行的前提,就不应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对执行案件中止期间,因中止执行的原因非常复杂,也应根据上述原理来具体分析。比如法院对生效判决再审的,还是应该按照再审提起的主体以及最终结果综合判断是否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如果是债权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应收取。

三是执行和解或者申请人同意给予一定履行宽限期的场合是否应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执行和解而停止执行是双方请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执行的结果,如果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不存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如果一方反悔,按照原判决执行的,执行和解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太公平。 但如果被执行人故意利用执行和解拖延执行的,应该执行整个和解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利率的确定

《若干意见 》第 294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实务上集中的问题,一是对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存有歧义,二是同期的含义不明。

第一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人民法院。 《若干意见》是根据制定时我国计划经济的金融体系作出的。 金融改革之后,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寻找最有效地解决问题的办法。 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 从 2004 年 10 月 29 日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法院很难确定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是最高的。[5]一些法院根据同期贷款的种类,以该种类同期最高利率为最高利率。 如债务因基本建设而形成的,按基本建设贷款的最高利率计算。 这种方式下,查找不同利率和计算具体利息非常复杂。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到选择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不现实,而应该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6]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终解决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

对同期的理解也莫衷一是。 一是不同的法院为避免查找不同银行复杂利率的麻烦,直接按照比较方便确定的时点的银行利率计算,如有的按照执行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生效的时刻,有的按照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的时刻界定。 到底应以何为标准?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既然应为自己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就应按照他能够预见到的后果承担责任。 在迟延履行期间,银行的利息标准是公开的,被执行人据此可推知迟延履行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按执行时或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标准计算,均存在计算时段与行为脱离的问题。 有人认为可以从众多标准中选择较高的利率执行,即采用从重原则选择适用。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符合该原则且将情况人为复杂化,实无必要。

二是迟延履行期限跨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期限档次的,应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的“同期”不同于“期限”。 该期限具体分为 6 个月、1 年(该两种为短期)、1-3 年、3-5 年、5 年以上(该三种为中长期)5 种。 目前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利息、罚息计算时期限的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无论迟延几年的案件都按 1 年期利率计算,有人认为按 3 年期计算为妥。[7]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分别研究过,未能达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终考虑公平和维护秩序安定等因素个案处理。笔者同样基于责权利相一致、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等理由,认为应以实际逾期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应统一按照 1 年期或者 3 年期来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8]同期同档又称同期同档次,在人民银行的多个文件中均有体现,在执行工作和立法过程中,应当与相关银行专业规定、表述和计算方法等衔接。

总之,同期是指迟延履行期间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基准利率适用的期间是在同一个时期。 利率档次上应选择与同期相对应的利息,即同档,就是迟延履行期间所对应期限档次的利率。确定了迟延履行债务、利率、迟延履行期间,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后,计算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就比较容易了,其公式为: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债务×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迟延履行期间×2。

裁判文书确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竞合

不少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民商事判决对利息,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诉讼请求,或者某些法官依习惯,会写上“至实际还款(支付、清偿)日止”等内容。最典型的案例是判决调整过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容易产生以下疑问:在迟延履行期间已经计算 4 倍利息了,能否再加倍收取迟延利息?计算标准是指在判决确定的 4 倍基础上增加 1 倍按 5 倍计算,还是在 4 倍的基础上双倍或翻翻按 6 倍、8 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高额利率并明确计算到实际偿还时止,则裁判时据此判定或调整过高利率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此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判决确定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应被认可。 该加倍是指在整个利息基数上增加一倍,而不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增加一倍。 这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的规定,原因同样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不应与限制一般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利率的情况等量齐观。 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约定利率低于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可由申请人选择按约定的低利率或者较高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类似“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裁决结果中不应如此表述。

综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有新的理解:如果当事人约定了金钱债权债务的利息并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按照该约定并被确认的利息加倍计算。 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规定的标准,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规定予以调整后,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利率,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同期同档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04〕61号)和《中共镇江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镇发〔2004〕63号),保留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列入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外挂“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和“市中小企业局”的牌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政府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综合经济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 划入的职能

  原市贸易局承担的流通管理职能。

  (二)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职能交给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将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能,交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中小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的研究、制定,对经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工业、商贸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拟订工业、商贸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收集、整理和发布经济信息。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监测、分析全市经济运行态势;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平衡资金、原材料等主要生产要素;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协调解决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指导全市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综合交通的协调工作,组织推进全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

  (三)研究拟订全市电力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实施电力等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行业管理;培育和监管电力、煤炭市场,协调解决市场供需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

  (四)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拟订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组织推进重点技术创新工作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项目的实施;参与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

  (五)贯彻有关节能法规,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解决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指导墙体改革、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煤渣(灰)利用工作。

  (六)制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指导全市工商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工作。研究提出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措施;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等行业管理工作;指导行业技术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拟订;联系和指导全市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承担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研究和规划竞争性行业的投资布局,指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编制和实施相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全市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工商业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转报和管理;负责监管全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对上市企业的募集资金投向进行监督;提出鼓励企业技术改造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对国家、省和市支持的重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八)拟订全市流通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措施,研究和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拟订流通体制方面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培育、发展和完善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九)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和措施,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的规划;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负责重要工业品、原材料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和海外投资;指导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协作;监控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协调解决外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的调查工作,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十)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与改革;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发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全市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监测、分析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运行态势;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指导和促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和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金融机构建立与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承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担保基金、再担保基金的建立和管理方面的有关工作。

  (十一)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指导,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承担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指导和组织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

  (十二)负责军工行业及民用爆破器材、民用船舶行业管理等工作。

  (十三)承办市政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中小企业局)内设18个职能处室(科级建制)。

  (一)办公室(挂“经济信息处”的牌子)

  负责委机关内部综合协调和对外联系,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文电处理、秘书事务、文印档案、机要保密、督办工作;建立完善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参与拟定经济发展战略和目标,对经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协调经贸系统的调研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工业、商贸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负责重要文件、领导讲话、全委性工作汇报等业务类综合性材料的起草。

  负责经贸综合统计和国内外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监测、分析经济运行态势;整合委内各种信息资源,负责对外宣传和经贸信息的发布工作;负责经贸系统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委办公自动化、局域网建设和运行;负责经贸系统目标管理工作。

  (二)综合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信访、保卫、计划生育等工作;负责有关会议的筹备、组织和安排;负责委机关资产、经费的管理、使用和各项经费指标的综合平衡,指导委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审计;负责机关车辆的调度管理、后勤接待服务等行政管理工作;做好委属单位年度经济责任制的目标考核工作;组织办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工作;指导、协调经贸委系统的绿化、创卫、综治等工作。

  (三)组织人事处

  负责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和党员队伍管理;按管理权限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考核、配备和干部队伍的管理;按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奖惩、工资福利的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劳动工资、出国(境)政审、人事档案等各项业务工作;负责有关经济系列、工程系列、工艺美术系列以及乡镇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四)经济法规处(挂“教育培训处”的牌子)

  负责委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上报;对有关经贸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经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承担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指导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

  研究拟订全市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管理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实施企业经营者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企业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的有关管理工作;指导企业人力资源开发;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规范和监管,扎口管理全委对企业的培训工作;开展国际合作培训与交流,指导企业智力引进工作。

  (五)产业政策处(挂“行业发展处”、“市汽车工业办公室”、“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牌子)

  拟订贯彻国家、省产业政策的实施意见,监督检查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拟订和实施工商业结构调整意见;研究提出产业发展方向、重点行业发展政策措施;研究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组织实施“产业集聚”工程,推进全市产业集群的发展壮大;负责企业污染搬迁、退城进区、土地开发的组织和实施;负责对控制总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政策的实施和情况的综合分析。

  负责组织、协调主要工业行业的规划及政策建议的制订;研究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依法负责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依法负责工业行业有关产品准入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有色金属、稀土的行业管理;负责汽车行业规划和管理;承担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和指导工商领域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规范发展。

  (六)经济运行处

  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编制和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政策措施;分析监控行业生产动态,负责行业统计;组织和协调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承担市规模企业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明确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制度,上下沟通联络,业绩考核认定,培育政策兑现,协调服务等;负责工业经济新增长点的培育和监控;组织银企合作、封闭贷款等工业企业资金协调工作;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组织和指导企业市场开拓工作,研究制定工业产品市场开拓的对策措施;负责管理市级药品储备并组织实施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等的药械调度;负责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的审核与管理;负责紧急状态下重要物资的调度和协调;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及市场的管理;联系和指导市场营销等协会的工作。

  (七)工商业投资处(挂“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许可服务处”的牌子)

  监测、分析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有关工商领域投资政策措施;引导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资金的投资方向;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工商企业技术改造投资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有关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备案;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技术改造贴息资金的项目安排和管理;负责工商领域内、外资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及配套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确认工作;负责技术改造内外资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扣所得税的确认工作;负责对国家和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并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参与投融资体制改革工作,对拟上市企业的融资项目进行审查,监督上市企业募集资金投向;负责工商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审核;联系和指导有关投资类中介机构。

  (八)科学技术处(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处”、“质量处”的牌子)

  研究提出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的意见思路;研究提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产业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推动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促进产学研联合;负责认定、审核市级、省级、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参与推动企业博士后工作站建设;组织国家、省重大产业技术开发专项、重点技术创新、重点新产品试产、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专项和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等项目的申报、实施;参与认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负责归口的科技专项经费安排和管理;指导企业技术市场建设和企业知识产权工作;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奖项类的评审工作;组织推进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参与研究制定电子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工商企业质量管理,组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负责企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的有关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和流通、民用船舶工业的行业管理,制定行业规划;负责军品科研、生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以及军转民工作;承担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产业升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镇江香(陈)醋整治与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九)环境和资源综合利用处

  研究解决全市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政策和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牵头编制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发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有关政策;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技术进步,组织实施示范工程;牵头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拟订主要产品能耗和原材料消耗定额以及有关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的标准、规范;组织指导环保产业发展;依法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参与监督工业企业排污费及有关基金的管理工作;审核工业污染防治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重大项目;按有关规定对报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废旧金属、煤渣(灰)等再生资源回收工作;指导墙体材料革新、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十)对外经济协调处(挂“产业损害调查处”的牌子)

  参与拟订工商领域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工商企业利用外资工作;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项目规划;参与工业性利用外资项目(含增资项目)的审批、审核工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与跨国零售集团加强合作;负责工业制成品进出口动态监测;指导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工作,研究提出促进生产企业出口的有关政策措施;负责重要工业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指导企业开展国际化经营和海外投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产品目录,并参与有关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和管理省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扶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引导企业开展国际合作业务;参与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按规定,负责工商领域有关团组及人员出国(境)任务的预审工作。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采取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动议;参与和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评估实施有关贸易政策对我市产业的影响和效果,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做好产业安全保护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指导、协调企业和行业协会参与国外对国内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案件的应诉工作。

  (十一)企业处

  对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实行宏观管理,规范企业行为;协调解决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协调企业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指导企业加强管理,推进企业管理现代化;负责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核工作;负责对拟上市企业进行审核;联系、指导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工作;承担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二)交通运输处(挂“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牌子)

  做好国家、省、市有关交通运输各项政策、法规、规定的检查、落实工作;拟订和组织实施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组织推进全省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监测分析交通运输生产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参与重点交通方面有关项目的论证审查和综合交通的管理;组织指导铁路监护道口改造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道路检查站、收费站、稽查站的设置;综合协调集装箱运输和联运管理;承担外贸货运的协调工作;承担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联合运输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电力能源处

  研究拟订电力等能源发展的规划和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电力工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和政策措施以及改革方案,实施行业管理;拟订电力、能源生产、发展计划,实施对全省电力电量平衡的管理;参与审查、报批电力基建投资计划和电力基建工程项目;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提出有关电、热价格政策方面的意见,参与电、热价格改革工作,协同物价部门管理电、热价格和价格审批工作;指导推动农村电气化工作;依法管理全市供电营业区划分和电力业务许可工作;指导推动节约用电和电力需求的管理工作;拟订并实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电规划;负责《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管理;负责电力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和电力生产、建设的安全质量监察及环境影响评价预审工作;负责热电联产(技改)规划和项目审核以及热电企业(机组)的认定;维护煤炭经营秩序,组织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联系、指导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

  (十四)市场体系建设处(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的牌子)

  研究拟订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行政措施和规范性文件,协调打破市场垄断、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的有关工作;研究提出引导各种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和管理,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拍卖、典当、租赁、旧货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承担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建议;指导、部署和协调开展各项专项整治行动;定期检查工作进展情况,督办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大事项。

  (十五)商贸流通管理处(挂“市茧丝绸协调办公室”、“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的牌子)

  拟订现代流通服务业的发展战略、行业规划,拟订优化流通产业结构、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拟订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发展大市场、大流通的政策措施,推进商品流通服务业的发展;组织开拓城乡市场;指导流通企业改革。

  监测、分析国内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国内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并提出相应的调控建议;牵头负责商贸流通行业综合性材料的汇总和整理;负责重要消费品(肉类、食糖等)储备的管理和市场调控;负责餐饮业、住宿业、国内展览业及相关服务业的行业管理;负责茧丝绸协调和酒类管理的有关工作。

  (十六)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综合管理处

  负责市民发办、乡镇企业局、中小企业局日常工作。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法规、方针、政策;拟订促进和扶持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意见;牵头组织民营经济督查、投诉受理等工作;组织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与改革中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负责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贴息、基金、政策性拨款等发展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与监督工作。

  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改革和制度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指导和推进建立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工作,牵头建立全市民营经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融资、担保、信用环境的政策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组织开展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企业家队伍培训工作。

  (十七)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信息与指导处

  负责拟定全市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分解目标任务;牵头组织民营经济目标考核工作;负责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经济指标统计、监测和经济运行情况综合分析;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工作;指导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相关发展扶持资金的申报和实施工作。

  (十八)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合作与产业处

  负责组织实施推进民营经济和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招商引资工作;推进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指导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调整产业、产品和布局结构;负责乡镇园区建设等业务指导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和指导劳动、卫生、环保和节能等方面的工作;组织指导支援茅山地区经济发展工作;负责民营经济、乡镇企业、中小企业相关发展扶持资金的申报和实施工作。

  另按有关规定由市纪委派驻纪检组、监察室(与纪检组合署),并配备相应职数。

  老干部处。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职工服务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编制73名(含派驻单列的纪检监察编制)。另核行政附属编制8名,其中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后勤服务人员编制5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4名(含兼职的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局长1名),正副处长(主任)44名,其中正处长(主任) 20名(正科级,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老干部处处长1名),副处长(副主任)2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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