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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14:20  浏览:8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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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章 资格等级和条件

  第五条 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

  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六条 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

  (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五)前2年连续盈利;

  (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

  (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八条 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九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

  (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

  (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

  (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

  (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

  (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第十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

  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


第四章 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住所变更;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四)注册资本变更;

  (五)企业类型变更;

  (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

  (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四条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申请表;

  (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

  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

  (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

  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

  第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

  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

  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

  第二十条 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

  第二十一条 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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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华侨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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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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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
  三、合并第三条、第四条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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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将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
  七、合并第九条、第十条为第七条,内容修改为:“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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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
  “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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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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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符合参加本市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参照本市有关规定自愿参加社会保险。”
  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或者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市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档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制度,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活动场所每年应当向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习惯。”
  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或者离任以及变更登记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终止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合并第一款、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宗教组织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宗教组织接受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
  “非宗教组织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各类宗教性的捐献。”
  
  十九、合并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修改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根据不同规模,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或者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于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占卜命运、驱鬼治病等活动。”
  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依法应当取得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应当向举办地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主办上述活动的宗教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动,家庭信教成员也可以在本人的家里过宗教生活。”
  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
  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蛊惑蒙骗他人,进行危害社会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活动。”
  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宗教院校的非本市户籍的毕业生,在本市稳定从事宗教主要教职三年以上的,由所在宗教组织及市宗教团体推荐,经市宗教事务部门核实,其户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报入本市。”
  
  二十九、合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
  “宗教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和损毁。”
  
  “宗教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使用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者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
  三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三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或者市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
  “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不得改作他用。”
  
  三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因市政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与市有关宗教团体协商取得同意,并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
  三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动用宗教房地产,应当事先征得市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征求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从优补偿、妥善安置。”
  
  三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宗教组织未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出租。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
  三十六、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应外国人的要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
  “在本市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由市宗教团体组织,必要时,可以在市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或者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场所或者临时地点所在区、县的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
  三十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宗教团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
  三十八、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音像制品和印刷品”。
  
  三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外国人可以与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
  “本市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与外国人在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
  四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四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本市有关部门”改为“任何组织”。
  
  四十二、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十三、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市宗教团体认定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非法财物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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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举办超过日常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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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
  
  (三)违反国家规定接受和使用境内外捐献的。”
  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较重的,可建议有关市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
  四十九、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收取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
  五十、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五十一、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二、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三、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
  五十四、删除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计委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计委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和《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市范围内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的组织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计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项目的全面验收工作,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一般由计划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国土、规划、环保、质监、消防、档案、审计等其它有关部门组成。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以及接管等单位参加竣工验收。
  第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计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
  (二)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意见。
  (三)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证书,监督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和工程交付使用手续。
  第五条 竣工验收依据
  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设备技术资料和现行各行业技术验收规范及其审批、修改调整等相关文件。
  第六条 竣工验收条件
  (一)主体工程、辅助工程和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
  (二)项目经试运行(一般试运行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三)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市政、绿化等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四)必须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第七条 申请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验收组织部门报送项目验收申请,并递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竣工报告。建设单位提出的项目总报告,内容包括:工程总结、试运行报告、财务决算和环保、消防、职业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二)设计报告。项目设计单位提交的项目设计情况报告;
  (三)施工报告。施工单位提交的项目施工情况报告;
  (四)监理报告。项目监理单位提交的项目监理和质量情况报告;
  (五)质监报告。质监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评定报告,实行备案制的应提交备案材料。
  第八条 按项目的规模大小及复杂程度,验收工作可分为初步验收(也称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应先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以一次性进行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初步验收
  工程建成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整理好工程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一般应在1 5个工作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交工验收)。
  第十条 专项验收是指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有特殊要求内容的验收。专项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项目全部建成经过各单项工程专项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必要的技术经济文件资料后,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向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计划部门或受计划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预留的财政性资金。涉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由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的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规定
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及投资公司等)利用下列资金建设的项目:
  (一)地方财政资金;
  (二)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
  (三)政府统一借贷资金;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设计概算审查评估主要内容:
  (一)概算编制依据的合法性、时效性和适用范围。采用的各种编制依据必须是经过国家和授权机关批准的现行政策规定,未经批准的不能采用;各种依据、指标、价格、取费、工程量清单等,都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采用的编制依据,必须符合地区和专业工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概算编制说明和编制深度。审查编制说明规定的概算编制办法、编制深度、编制依据等重大原则问题是否有差错,并按有关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编制。
  (三)概算编制范围。审查概算编制范围及具体内容是否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具体工程内容相一致。
  (四)建设规模、设备配置。审查概算投资规模是否符合原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批文的标准;设备是否配套合理,有无提高标准等。
  (五)工程量。根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及工程量计算规则、专业设备材料表、建(构)筑物和总图一览表进行审查,有无多算、重算、漏算。
  (六)计价指标。审查建筑工程采用工程所在地的计价定额、费用定额、价格指数和有关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单价是否符合现行规定;审查安装工程所采用的专业部件或地区定额是否符合工程所在地区的市场价格水平;审查引进设备安装费率或计价标准、部分行业专业设备安装费率是否按有关规定计算等。
  (七)其它费用。审查费用项目是否按国家统一规定计列,具体费率或计取标准是否按国家、行业或有关部门规定计算,有无随意列项、有无多列、交叉列项或漏项等。
  第四条 设计概算审查原则上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后进行,但项目总投资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技术性较强的项目也可在初步设计审查会议前进行预查,审查程序在项目立项文件或可研报告批复中明确。
  第五条 具备工程咨询的中介机构受项目审批部门委托可承担设计概算的审查评估工作,审查评估报告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实后作为项目概算投资的批复依据。
建设单位、概算编制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中介机构做好建设项目概算审查评估工作,并及时提供审查所需的相关资料。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概算书之日起,15天内完成概算评估工作,并写出概算评估报告。投资额较大且技术复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评估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设计概算审查方式可采用对比分析法、分类整理法、联合会审法等,以对比分析法为主。中介机构应根据确定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审查会议纪要内容,认真听取项目单位及设计概算编制单位的意见,按照客观、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核实概算。对于差错较多,存在问题较大或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责成编制单位按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六条 在设计概算(含调整概算)的编制、审查、评估、批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自觉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设计概算未经批准,项目不得进行报建和进场交易。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评估费按照搣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支付。项目审批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前期费用资金计划,并做到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可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和省物价局、省发改委《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浙价房[1999]411号)执行。
  第九条 国家机关、中介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设计概算审查管理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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