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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14  浏览:9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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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7号】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设置于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和商业、民用建筑,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所有公厕一律对外开放,免费使用。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设备、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建设、管理、维护和监督指导。
  市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运输、物价、商务、旅游、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泰安市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公厕规划布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具有一定规模的广场、免费开放的公园;
  (二)旅游景区景点、体育场所、文化场所、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停车场、加油站、市场(包括农贸市场、各类批发市场)等公共建筑和场所;
  (四)旧城成片改造的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五)按照规划其它应当设置公厕的建筑和场所。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提出公厕新建、改建计划,并与市财政、城乡规划、旅游等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厕建设,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区东部新城区范围内的公厕建设,分别由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区有关部门负责。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的公厕建设和改造,由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厕用地,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占用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另建公厕,并将建成公厕的产权与管理权移交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厕应当规划建设在明显易找、方便使用、便于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规划城市道路两侧公厕时,有条件的应将距公厕外墙3米以内的空地规划为绿化用地。
  第十条 应当设置公厕的建筑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该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公厕而未配建或公厕设计不符合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规范标准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公厕建设施工。
  第十二条 道路、广场、公园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城市重点建设工程,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重点工程指挥机构的有关具体工作,参与实施相应的公厕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公厕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市区、景区内的公厕应按照水冲式一类公厕标准建设,有条件的应当兴建生态公厕。
  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景区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四周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联合市旅游等有关部门单位统一制作、设置公厕标志牌和指示牌。
  第十四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区域,沿街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对外开放内部厕所,供社会公众使用。
  提倡沿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在其工作时间或营业时间内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期间,景区景点、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公厕。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签订合同,负责重建。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公厕按照以下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保洁、维护和管理: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内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泰山区东部新城区范围内的公厕管理,分别由泰安高新区管委、泰山管委、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泰山区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根据泰政发〔2000〕48号文件《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的公厕(不包括公厕附属建筑物),应按当时规定的管理经营期限到期后由政府全部收回,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尚未到期的,由产权人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协商同意后,移交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产权人不同意移交仍自行管理的,该公厕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再收费,对公厕的维护管理必须达标,并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擅自改变公厕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城市公厕保洁维护的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实施具体的公厕保洁标准。公厕的保洁维护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厕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定期对公厕进行维护检查,保持公厕内外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正常使用;
  (二)公厕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佩戴胸卡、统一着装,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三)公厕内、外环境必须保持整洁、卫生,墙面无乱贴乱画,化粪池无满溢,基本无异味;
  (四)厕内张贴使用说明,明示监督电话、服务标准和保洁维护单位名称等。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公厕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经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等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公厕,管理和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加大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公厕建设管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按要求同步建设公厕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相应措施;未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厕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卫设施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厕管理责任单位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情况作为该单位参评文明单位(机关)的重要内容,参评时,市文明办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对辱骂、殴打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泰安市城市公共厕所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泰政发〔20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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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
贺胤应

苏力老师在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讲到“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第341页)。对此,苏力老师的基本分析逻辑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日益开放,计划经济分配毕业生制度已经废除,法学院的学生面临着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法院收益更多。
若从苏力老师求学经历和地位来看,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苏力老师先在北大读本科,后又在北大读硕士,读硕期间赴美国留学,92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现在又任北大法学院院长。可见,苏力老师一直在一流大学里学习和工作,他此处的分析也是高度“语境化”的,即从一流法学院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院学生都去那儿啦?”,而没有或在无意中遗忘了二流、三流甚至更差法学院学生的就业意向及概况。
根据笔者对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部分学生在大二暑假实习报告的调阅。发现大部分同学都去了公检法实习,其次是律师事务所,而到企业或其他部门的学生则少得可怜。这反映了作为一般的普通法学院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住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但是,现在,进入公检法又面临更多的困难。一是僧多粥少,一些公检法单位里本身就养着许多没有合法身份的编外人员;二是台阶不断提高,已经形成了基层本科,中层硕士,高层博士的局面;三是暗箱操作严重,没有“关系”根本没有希望。在此种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都不得不另谋职业,这种“令谋职业”是痛苦的、需要付出代价的,而非苏力老师所说的“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因为中国是一个迈向法治的后进国度,法治环境十分欠缺。进而,不能不说,法学院的学生找工作很难,但还有一定的必然性。若不然,中国岂不是法治国家了。


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引黄供水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2001年9月4日淄博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供水管理,保证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引黄供水工程的设施保护和供水管理。
  前款所称引黄供水工程,是指从高青县引黄闸入水口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的引水、沉沙、蓄水、净水、配水、输水等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引黄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引黄供水工作。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黄供水工程的保护工作。
  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引黄供水工程管理、保护职责。


  第五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至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之间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高青县境内的引黄供水工程的管理和运营,同时接受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上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在审批项目、规划定点、安排用地和城乡建设中,凡涉及引黄供水工程保护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引黄供水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引黄工程设施负有保护义务,应当支持、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引黄供水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毁坏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引黄工程沿线的公安机关,加强对引黄供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对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条 引黄供水工程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用地,属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一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
  (二)擅自爆破、取土、挖砂、挖筑池塘、放牧、烧荒、垦植、打井、挖洞、埋坟、开沟、建窖、盖房、毁坏林木、铲草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毁坏水工程及其各种设施;
  (四)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游泳;
  (五)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
  (六)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未经市及高青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


  第十三条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一)沉沙条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二)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外延15米以内区域;
  (三)水库管理范围外延300米以内区域;
  (四)输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外延10米;
  (五)泵站、净水厂、配水厂围墙外2米至15米区域。
  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由引黄供水管理机构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在引黄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威胁工程安全的设施;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在引黄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等活动以及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修建道路、桥梁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引黄供水工程的各种控制设备,必须由专业人员按照引黄供水管理机构的指令操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扰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引黄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因正常维修或者抢修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情况紧急的,可以先抢修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引黄供水工程专用供电线路上架设支线或者搭接用电器具。


  第十八条 引黄供水,主要用于齐鲁石化公司用水和张店等区县的城市用水。其中一期工程供水量为每日25万立方米,齐鲁石化公司每日接收15万立方米、市自来水公司每日接收10万立方米。


  第十九条 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定期进行水量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应的原水应当保证不受二次污染,浊度应低于100度。


  第二十一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二条 高青县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保证不间断定量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停水前48小时将停水原因、停水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通知受水单位。在引黄工程停水期间,受水单位可以开启备用水源。
  受水单位因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减少受水的,应当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引黄输水明渠高青县与桓台县交界处以及各受水单位黄河水源受水端设置计量设施及水质监测设施,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作为原水和成品水水量、水质测定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引黄供水管理机构所属企业负责收取引黄供水水费并协助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征收水资源费。
  受水单位应当按时缴纳水费、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引黄供水受水单位,应当按计划优先使用引黄供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水单位使用引黄工程的供水水量,相应核减该受水单位地下水用水计划指标,封存等量取水井,作为备用水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引黄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引水管、引水渠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埋坟、毁坏林木、铲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库及明渠内捕鱼、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库及明渠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皮革麻类及游泳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堤顶道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载重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引黄供水设施中取水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或者干扰引黄供水设施抢修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引黄供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打井、钻探、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建窖、盖房的;
  (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加油站、加气站、有毒或者易燃易爆等危害工程安全设施,以及擅自从事打井、钻探等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
  (四)在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挖筑池塘、挖洞、开沟、堆放每平方米一吨以上的重物,以及擅自修建道路、桥梁和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向引黄工程水域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向工程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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