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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00:48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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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1年2月21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被批准立项后,应当邀请市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参与对立项规范性文件初稿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拟稿质量。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起草涉及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且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涉及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论证的,应当邀请 3 名以上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政府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须提交下列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会议记录和相关部门书面反馈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时提交文本不全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补充文本材料;审查时间重新计算;因相关部门分歧意见较大,需要进一步协调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修订类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以表格形式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两个以上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三)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规范性文件及说明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机构的审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四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四十八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六章 清理和汇编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但是,标注“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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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教育部


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5月30日,教育部


一、入学与学籍
(一)凡按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经统一考试、政审、体检、择优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在规定日期内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到者,须持有关证明,在开学两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按时回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请假,否则以旷课论。
(二)新生入学3个月内,经复查不符合招生规定的,应取消入学资格,回原单位,在校期间不算取得学籍。
凡属徇私舞弊入学者,一经查证属实,应立即取消学籍。
新生名册须在开学两周内报送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新生名册报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已注册的新生由学校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学籍档案内容包括报名登记表、政审表、体检表、学籍卡、操行评定、奖励或处分、成绩记分册、毕业鉴定等材料。
学籍档案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毕业或中途退学时,应交给学生所在单位归档。
新生的班级以入学年代定称,如1981年入学的新生班级,简称为“八一”级。
(四)凡取得职工大学或职工业余大学学籍的学生,在校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大学。

二、成绩考核
(五)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的成绩考核应包括学业和操行两个方面。
学业方面,要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采取严格易行、确有实效的考核办法,检查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程度与对技能的运用能力,以达到衡量学生实际学业水平的目的。
操行方面,要对学生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以及思想品德等方面的表现,通过鉴定,采用写评语的办法进行考察。
(六)每学期和学年结束,各校要根据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试办法,按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试、考查。考试科目一学期一般规定为三门。
缺课时数、缺作业或缺实验报告数在25%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七)考试成绩评分一般实行百分制,以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不及格课程允许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只记“补考及格”或“补考不及格”字样。
跨学期的课程,一般按每学期一门课程记载成绩。
(八)严格执行考场纪律。考试中凡有抄袭、舞弊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其成绩按“0”分记载,并注明“考试舞弊”字样。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者,经学校批准可以缓考。未经批准不参加者,其成绩按“0”分记载。
学生每学年做一次个人总结,班级、学校进行操行评定,毕业时做毕业鉴定。每学年(或学期)学校应将学生操行评定和考试、考查成绩,奖励或处分,通知学生原单位。
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三、升级、留级、转学、退学、休学
(九)学生每学年学完教学计划所规定的课程,经过考试、考查,成绩及格者,准予升级。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有两门不及格者(包括累计两门不及格者),全脱产学习的应予退学,业余学习的可以留级,无级可留的(即本校下届无相同的专业)也应予退学。留级一次仍不能升级者,应予退学。
(十)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的学生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对特殊情况,应由学校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请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处理。
(十一)学生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可准予退学或令其退学:
符合本规定(二)的情况者。
根据成绩考核规定,应予退学者。
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或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根据考勤规定应予退学者。
根据奖惩规定应予退学者。
因病(或意外致残)经医疗单位证明确实不能坚持学习者。
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学习自愿退学,劝说无效者。
退学学生经学校审核批准后,须报主管业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既经退学,不得复学。
退学学生,回原单位。
(十二)学生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休学。
因病经区(县)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疗单位诊断,必须较长时期治疗、休养者。
因某种特殊原因,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学生休学,以本校所在专业下届继续招生(即有班可复)为前提,下届不招生(即无班可复),不得办理休学,一律以退学处理。
学生休学经批准后,须办理离校手续,并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休学时间,以一年为限,期满仍不能复学坚持正常学习者,应作退学处理。学生在校期间只能休学一次。
学生申请休学前须先经原单位同意,休学期间由原单位管理。
(十三)复学。
学生休学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应于学年开始前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审查批准后编入原专业相当年级学习。
因病休学的学生,在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原医院诊断,证明已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不得复学。

四、纪律、考勤
(十四)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学生,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
(十五)学生上课、考试、毕业设计、实习、实验,学校规定的自习及其它集体活动等都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均按旷课对待。对旷课的学生,一般给予批评教育。旷课时数累计超过一学期总学时数的10%者,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者,应令其退学。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一节计算。
(十六)学生休学期间和学生请事假每学期累计超过一周以上者,脱产学习的,其工资和福利待遇按劳动部门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集中精力完成学习任务。

五、奖励和处分
(十八)政治思想、学业、锻炼身体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予表扬或奖励。物质奖励按国家及省、地、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对于违反学校纪律和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留校察看的学生,一年内有明显进步表现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原处分仍应记载),经教育不改的,应开除学籍。
(二十)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手续。
给予学生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时,须经学校一级审核批准。
给予学生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由主管部门批准,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报地、市和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教育司(局)备查。

六、毕业、结业、肄业
(二十一)学生毕业前,学校应填写《毕业生登记表》,报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主管业务部门和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部委直属及直属单位办的学校,应将《毕业生登记表》报本部委教育司(局)和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二十二)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二十三)学生毕业前仍有一门课程成绩(包括毕业设计、毕业论文)不及格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补考一次。补考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
(二十四)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中途退学者(不包括开除学籍者)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结业学科的成绩证明。
(二十五)毕业班以毕业的年代定称。如1982年毕业的班级,简称为“八二届”。
(二十六)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3.09.26 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采砂办组织编制。其中省管赣江、抚河的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初审,报省采砂办审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市管袁、锦、潦河的采砂规划,报市采砂办审查,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管理的河道采砂规划,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市、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市、区)采砂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不同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中:省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省采砂办备案;市管河道由市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管河道,由县(市、区)采砂办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市采砂办备案。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采砂地点所在乡镇和村的书面意见
  (四)采砂作业区域地形图;
  (五)河砂开采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案;
  (六)采砂船舶的有关证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申请在省、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根据有关规定应在15日内予以审批;申请在县(市、区)管理的河道内采砂,县(市、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开采的,采砂单位或个人应重新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拍卖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偿、有序实施。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将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等有关规定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防洪安全、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航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六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防洪和水文、水质监测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保护环境、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航运安全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等情况有责任和权力进行检查监督。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属非法采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压非法采砂船只等设施,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1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沙船只等设施。
  第十九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期限和作业方式等有关规定采砂,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其规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二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区域的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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