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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4:23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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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9〕3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四沿线”是指本市江山大道(原东西大道)、金花茶大道(原南北大道)、兴港大道和迎宾路沿线;“四片区”的是指行政中心区、桃花湾片区、城南新片区和商业中心片区;“两改造”是指防城城区和渔 氵万 岛的老城区改造;“两景观”是指西湾景观中心和桃花湖景观中心。
第三条 为了提高行政效能,对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项目开辟“绿色通道”,简化项目立项审批、工程报建等手续,从《办法》生效日起,市人民政府不再审批《办法》明确规定的相关内容,由政府职能部门执行《办法》政策。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百项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一、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
第五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购买9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在支付不低于20%的首付后,每套房贷款金额由最多25万元提高到30万元,对于需要贷款额度超过30万元的职工,超过部分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组合贷款解决。
第六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在我市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额度与贷款期限参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的执行。
第七条 加大居民购房政策支持力度。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个人购买超过 2年(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实施土地优惠办法
第八条 实施土地优惠办法,落实经营性用地预申请制度,项目业主预申请经营性用地,需报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企业营业执照;
5.用地预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总投资额、用地位置、用地规模、拟受让地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活动的承诺等内容);
6.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或用地不构成闲置土地情形,项目立项后3个月内主体动工建设,且主体动工建设后3年内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二项款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兑现土地优惠政策,采取分批次分阶段的办法落实,按项目完成工程和投资额度的三分之一、二分之一、全部完工投入使用三个阶段,经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后,由市财政局分别兑现40%、40%、20%的奖励资金。
第十一条 对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主体动工建设后未能在3年内完成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退回所获优惠政策让利资费后,才能实施工程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享受本细则优惠政策的项目用地申请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市人民政府按所交出让总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在市行政中心区规划范围内,且投资规模300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项目,适用《办法》二项(三)款优惠政策。

三、实行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凡在 2009年6月30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工程主体动工建设,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适用《办法》三项五款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2009年6月30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前主体动工建设,但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的,项目业主必须补交优惠政策享受的费用后方可验收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凡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内,投资规模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在第二条所列规划范围以外,投资规模达到5000万以上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凡位于或部分位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适用《办法》三项(三)款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2009年9月31日前,开工并持续投资(建设项目需在三年内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缓交或分期缴纳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墙改专项基金、白蚁防治费、劳动保险、散装水泥基金(代收)、建筑卫生费(代收)、房屋登记费、档案移交费、工程交易服务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技术咨询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和防雷检测费,最长可延迟至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6月30日。

四、附则
第十九条 在2010年1月1日后动工建设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工程开工、施工进度、投入资金事项,由市建规委核实,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督查落实,市发改委、市建规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防城港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分别负责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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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新政办发〔2007〕18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分为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较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重大事故和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特别重大事故等四个等级。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也可向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和举报地址,建立健全举报网络。

第二章举报和受理

第五条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书信、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举报人的举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死亡事故事实及与之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被举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机构对第一次举报的材料进行受理,登记举报材料;
(二)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业务主管机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内容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有关业务主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或调查核实情况在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反馈给举报人、举报受理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
(四)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事故举报处理统计和报告制度。每月25日前将事故举报及处理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第十条举报受理和办理人员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奖励及违纪处理

第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物质奖励按事故等级分四级。
(一)一般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
(二)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
(三)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
(四)特别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0元。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资金,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情况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通知举报人到自治区安监局领取奖励或向自治区安监局提供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受理机构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个人账号或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同一生产安全事故,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举报受理机构根据举报人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的举报;
(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三)受害者的投诉。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3日起施行。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 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 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 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
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 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 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 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瓦微/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
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
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 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
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闭化。
第二十六条 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 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 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 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 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 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 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害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 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 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
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 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 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 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20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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