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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6:20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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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证协发[2010]178号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2010年10月1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8号),两个暂行规定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上述两个暂行规定,现就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根据选择的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类别,做好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分类管理,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申请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其申请从事的证券业务类别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分析师)。

二、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2011年1月1日前,为公司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注册登记。

证券公司应当将公司总部、证券营业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将研究部门或者研究子公司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的前提下,可以将其专门研究部门中签订劳动合同、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人员,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分析师。

同一人员不得同时申请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

三、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为现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集中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应当向证券业协会报送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公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证明复印件;

(二)申请注册为证券投资顾问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三)申请注册为证券分析师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包括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所在业务部门、工作地点等信息;

(四)公司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证券分析师人员管理制度及人员分类情况说明;

(五)公司关于所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书;

(六)证券业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证券业协会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步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录入有关人员的申请材料和相关信息。

四、2011年1月1日后,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可以依据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条件,按照本通知附件明确的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为从事证券投资顾问、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新增人员,在证券业协会办理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五、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不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或者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办理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证券投资顾问变更岗位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或者证券分析师变更岗位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所在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注销有关人员的原注册登记,并为该人员办理新的注册登记。有关人员变更注册登记完成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范析员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证监会公告六、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其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离职备案。证券业协会依据公司提交的该人员离职备案材料,办理注销该人员的证券投资顾问或者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对其所报送的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申请材料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材料虚假、不实、重大遗漏等情形。

八、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离职或者变更岗位,所在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未及时办理离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证券业协会将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措施。

九、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报送材料存在虚假、不实、重大遗漏情形的,证券业协会将要求其撤回申请材料或者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并视情节对相关机构采取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管理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十、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的,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及时在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中填报人员处理情况信息,并及时向证券业协会提交注销有关人员注册登记的申请或者离职备案材料。

十一、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自律规范等规定的注册登记相关制度的,证券业协会将视情节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注销相关人员注册登记等措施,并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

十二、证券业协会将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公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的注册登记有关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注册登记程序及要求.doc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D6%A4%C8%AF%CD%B6%D7%CA%B9%CB%CE%CA%BA%CD%D6%A4%C8%AF%B7%D6%CE%F6%CA%A6%D7%A2%B2%E1%B5%C7%BC%C7%B3%CC%D0%F2%BC%B0%D2%AA%C7%F3.128997528765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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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47号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陶瓷工业园和市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排水(雨水、污水、雨污合流)、燃气、通讯(中国电信、有线电视、广播、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等)、电力(含路灯)、热力、工业管道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下管线工程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无偿地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要根据各类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密级划分,根据地下管线档案的密级,确定档案利用的范围。根据地下管线档案局部管位和局部范围利用的原则,开展利用工作,严格做好档案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管理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景德镇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管线办)负责,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审批管理,组织进行开工前定线和竣工测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道路开挖许可制度及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和接收、整理、保管及提供利用等工作,执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验收制度。

市规划、建设、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公安交警、城市管理、交通等管理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人防、公安、交通、水利、园林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管线建设单位和有关审批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规划编制和设计

  第十条各项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管线专业部门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并进行综合平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编制管线工程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二条 各管线专业部门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各管线专业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设计。

  新建居住小区、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管线综合项目,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设计。



第四章 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一)城市道路(干道、支路、步行街)上铺设的各类管线;

(二)各建设项目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三)老城区里弄与城市道路上铺设管线相联接的各类管线;

(四)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管线。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否则,依法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领取规划设计要点;

  (二)报审规划设计方案;

  (三)报审管线施工设计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和施工图审查完成的前提下,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通知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内容和要求。

管线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和道路开挖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供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材料齐全的前提下,在7个工作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核发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道路开挖许可证。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管线建设单位必须经相关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在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现场踏勘、变更线路后,管线建设单位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管线办。市管线办应当组织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等相关单位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原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管线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必须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实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它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各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市管线办及各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整理立卷是否规范、归档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等进行预验收,并出具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未取得工程档案初验意见的地下管线工程,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线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在接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三十七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1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修正情况及时更新相应的电子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

第四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的管线工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擅自组织施工,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不办理竣工备案,对不按照规定时限、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因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工程测量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相关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利用中,严格执行“谁利用,谁负责”的保密制度,对于因为地下管线档案失密造成的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查询、测量等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核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畜牧业生产者、经营者、畜禽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的生产、加工、经营、管理以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畜牧业投入的总体水平,加快畜牧业产业化进程,促进畜牧业发展。
  各级财政支农资金应向畜牧业倾斜,每年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加大对畜牧业的投入。
  第四条 建立开放、有序、公平竞争的畜牧市场体系。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到我省从事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畜牧业科研、生产、加工、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牧业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和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畜牧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畜牧职业技能鉴定,逐步实行畜牧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畜牧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殖、加工与经营
  第八条 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改进分散养殖方式,发展适度规模养殖,提高专业化和集约化养殖水平。
  畜禽养殖除规定的放牧区外,提倡圈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基地建设。鼓励龙头企业的发展,增强其辐射带动能力。引导龙头企业与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
  第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国家和省有规定的,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
  饲养过程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和其他产品。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畜禽疫病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种用、乳用畜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畜禽除外。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动物屠宰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冷藏设施、运载工具、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五)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的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六)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屠宰、加工、经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畜禽的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畜禽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物上应有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畜禽养殖场(户)可以依法通过转让、租赁、承包、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原来属于耕地的,用后必须进行复垦。
  第十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地方畜禽品种标准和畜禽产品质量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发布。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质量监测,做好畜禽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牧业科研、畜禽品种改良、动物防疫、检疫、质量监测监督、技术推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动物防疫和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和畜禽新品种的培育、引进、繁育、推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章 种畜种禽
  第十九条 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省级畜禽品种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濒危地方良种实行特别保护,鼓励采用现代生物技术进行保种。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畜禽品种档案,制定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鼓励引进、选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加快畜禽良种的繁育,提高良种覆盖率和畜禽品种质量。
  第二十一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过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请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来源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规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生产经营的种畜禽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育种、制种、防疫设施;
  (六)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审批的种畜禽场在异地建立分场的,必须向分场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和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单位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三)父母代场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四)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自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种畜禽质量监督制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督监测体系,加强种畜禽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经监测达不到种畜禽质量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该品种冒充其他品种;
  (二)以低代次冒充高代次;
  (三)以商品畜禽冒充种畜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
  (一)未取得品种证书的;
  (二)达不到品种标准的;
  (三)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四)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无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标签的以及失效、霉变或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一年内对同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重复抽查。
  因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发生争议申请检验的,应到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确定或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宣传。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饲料资源。大力提倡利用农作物秸秆等进行养殖,扩大牧草、饲料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五条 加强草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禁止开垦、破坏、污染草地,已开垦的必须退耕还草,已破坏的限期恢复,已造成污染的限期治理恢复。
  牧草种子的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兽药
  第三十六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的办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兽药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药剂士、兽医技术人员。
  第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县以上动物防疫机构供应,跨省订购和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负责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区域试验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畜禽产品的药物残留实施监控,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各级兽药监察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条件,并通过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格认证。
  第四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与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单位必须按兽药管理规定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畜牧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畜牧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未取得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
  第四十六条 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禁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违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禁用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生产销售假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劣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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