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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4:41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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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1986年4月10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精神,为了合理使用会计人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会计专业职务,由各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在规定的限额和批准的编制内设置。
第三条 会计专业职务名称定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会计专业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任命书。
各事业单位对会计专业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行政领导应向受聘的会计专业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定聘约,确定聘期,以及续聘、解聘、辞聘等事宜。
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五条 会计人员在担任专业职务期间,按照会计专业职务的工资标准,领取相应的专业职务工资。

第二章 专业职务的任职条件
第六条 会计专业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七条 会计员的基本条件:
1.初步掌握财务会计知识和技能。
2.熟悉并能按照执行有关会计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3.能担负一个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大学专科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第八条 助理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掌握一般的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熟悉并能正确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能担负一个方面或某个重要岗位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硕士学位,或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具备履行助理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大学本科毕业,在财务会计工作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二年以上;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并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
第九条 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并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的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具有一定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单位或管理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某个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
4.取得博士学位,并具有履行会计师职责的能力;取得硕士学位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年左右;取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大学本科或大学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
5.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条 高级会计师的基本条件:
1.较系统地掌握经济、财务会计理论和专业知识。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能担负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或一个系统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3.取得博士学位,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二至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证书,或大学本科毕业并担任会计师职务五年以上。
4.较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
第十一条 对各级专业职务的学历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年限的要求,一般都应具备;但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在确定其相应专业职务时,可以不受本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三章 专业职务的基本职责
第十二条 会计员,负责具体审核和办理财务收支,编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和办理其它会计事务。
第十三条 助理会计师,负责草拟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一般规定;分析检查某一方面或某些项目的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会计师,负责草拟比较重要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中的重要问题;分析检查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情况;培养初级会计人才。
第十五条 高级会计师,负责草拟和解释、解答在一个地区、一个部门、一个系统或在全国施行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一个地区或一个部门、一个系统的经济核算和财务会计工作;培养中级以上会计人才。

第四章 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
第十六条 各级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应根据会计人员的编制定员、专业职务限额比例、所担负的任务和会计干部队伍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聘任或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会计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单位行政领导人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的限额,在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未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聘任或任命。
第十八条 各级评审委员会成员应由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水平或担任高一级会计专业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人员担任。在评审委员会成员中,具有较高会计专业水平的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九条 会计专业职务任期一般每任不超过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连任。在任期中工作成绩突出者,经评审委员会评议合格,可在规定的限额内提前晋职。
第二十条 对由于专业职务名额的限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会计专业人员,各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应允许和支持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以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专业人员的业绩考核制度,对任职会计专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记入档案,作为任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议、聘任(任命)会计专业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各级领导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保护聘任(任命)单位和会计专业人员双方的权益。对借聘任(任命)之机打击迫害会计专业人员的领导干部,或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应根据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军队系统的会计专业职务的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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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沪国资产[2002]77号


关于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若干意见



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各区县国资办、外经委,市工商局各分局,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扩大本市吸引外国投资的范围,利用外资促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便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并购本市国有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的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外资),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和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投资性公司以及可以从事投资的外资企业。

二、由外资整体并购国有企业而设立的企业为外商投资经营企业;由外资部分或中外投资者(包括外国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联合并购、外方实际出资超过注册资本25%(含25%)而变更登记的企业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下列并购活动:

1、属于引进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促进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的并购。

2、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范畴的并购。

3、属于采用高新技术,拓展新产业领域的并购。

4、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及防止环境污染范畴的并购。

5、有利于提高产品技术能级,开拓国际市场的并购。

6、有利于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利用现有资产存量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并购。

7、有利于国有企业重组、改组的并购。

四、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和允许类项目以及本市鼓励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项目清单,选择并购项目。

五、在上海产权交易所、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以下二者统称产权交易所)设立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为双方提供并购信息、并购申请、评估交易等事项的服务。

六、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基本程序:

1、并购方或被并购方向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领取并购申请表,外资并购综合服务窗口汇总后报市外资委备案。

2、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后,在产权交易所按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进行交易。

3、外资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合同进行简化审批。

4、企业到市工商局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七、凡外资或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所从事的部分并购活动,并购后外方实际出资超过该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的企业,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待遇。

外方实际出资小于注册资本25%的,按市外资委、市工商局《关于外资出资比例不足25%的企业处理办法》规定办理。

八、在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的过程中,涉及被并购国有企业的不实资产,按《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进行核销。

九、凡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并安置其职工的,可以从交易价格中抵扣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等。具体抵扣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过程中与原被并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合同、协商解除合同、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企业裁员及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等所需支付的经济补偿,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外资并购本市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时,国有企业的并购价格以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若实际交易价格在评估结果基础上下浮10%以上的,国有企业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国资授权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作出书面说明,同时向市国资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并购本市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三、外资并购本市集体企业或其他经济成分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市国资办、市外资委、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质量奖”设立“质量管理奖”和“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项。评审范围:工业企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筑企业、服务企业等,以及在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坚持企业与个人自愿申请的原则,统一受理,统一标准,统一审核,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设立,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诚实守信,顾客满意程度高,产品市场占有率高,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经济效益在全省同行业居领先地位;
(二)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体系认证或行业性管理体系认证,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须获得有效认证证书;
(三)企业标准化、计量检测体系建立健全;
(四)企业重视质量信誉,积极培育企业文化;
(五)企业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
(六)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连续三年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
(七)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连续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全部合格,未发生国外索赔事故。
第六条 申报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市或同行业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七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可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自愿提出申请。位于市区的,直接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位于三县的,经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步审查合格,报“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参加评审。
第八条 “蚌埠市质量奖”评审办公室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对申报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评审,提出初选意见,提交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从事蚌埠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ISO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四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 获奖企业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分别授予“蚌埠市质量管理奖”、“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称号,颁发证书,在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一)获得市质量奖的企业和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省“五一”劳动奖章、市“劳动模范”评选。
第十一条 市质量管理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出现有悖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撤消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蚌埠市质量管理奖和蚌埠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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