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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05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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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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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道路客货运输、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货价和工程费与运价并计或间接客货运输费用结算)的营业性运输均属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体、联户(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贯彻实施。
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并可结合厦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办法,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市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道路交通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价格,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和改革意见,并对从事运输营业者的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调解处理运输纠纷和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道路运输行业的户检、路检,对违反国家运输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运输业户有权扣证(营运证、服务证、行车证)扣车,以确保正常的运输秩序。
第七条 做好厦门地区道路旅客、物资流量、流向的调查研究和预测,制订厦门地区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和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必须着装整齐,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经营者和乘客、货主提供文明服务。

第三章 开业与停业和对新增运力管理
第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合格机具设备、运输车辆、场地、资金、技术管理人员、仓储设施等开业条件。
第十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营运:
1、企事业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个体、联户持当地乡(或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全民、集体、内联企业由有关委办行文批准,个体、联户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文批准。
2、申请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或代理处)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客运经营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十一条 临时(不满3个月)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单车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停业,应在30天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非营业性车辆转卖作营业性使用或经营者车辆需转户出租、承包应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相应的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车辆停业、复业、报废时必须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按期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运输工具、从业人员、运量、周转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车辆供应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对全地区的营运车辆情况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

第四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搞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扰乱市场。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运输经营者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采取签订协议、有偿服务等办法,解决异地相互回程配载问题,以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二十五条 外籍车辆在我市驻点运输,或我市车辆到外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必须经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遵守当地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经营班车路线、站点、班次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经过城镇街道的停靠点,由公安交警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必须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悬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明显处悬挂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 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 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

,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的士”车的计程计费器的规格、标准、维修实行统一管理。“的士”车载客营业时必须使用计程计费器,严格按计程计费器显示运价收费。随车载运乘客携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第三十二条 空驶“的士”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不得随意拒绝乘客租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运行,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的士”车受雇、包车,未经租用人同意,驾驶员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三条 客运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经营的要求和规定,旅客可在公共客运场所择优选乘所需车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或干扰。
第三十四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旅客运输。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价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市定价格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布执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负责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运输价格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管理的运输统一票据,票据不得转让、代开或开具其他项目,应按运价标准开具收费票据。套用其他票据作为运输结算凭证或开具运输统一票据超出运价标准的,托运人有权拒付运费。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许可证、单车营运证及客运服务证,每年审验一次,由发证机关受理。

第七章 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经营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用于行业管理和服务的行政事业费,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管理费使用应严格按省交通厅、财政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执行,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

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营业总额的1%计征,管理部门对经营者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其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认真查处道路交通运输违章行为,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经营者,视情节轻重,按运输处罚办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吊扣证照、经济制裁、停业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辆违章、不服从指挥和管理,予以扣证、停业1—3天。客车经营者随意哄抬运价,超标准收费,第一次除责令退还多收款外,处予罚款,扣证停业1天,记录违章一次;第二次除退款、处罚外,扣证停业3天,并进学习班学习3天,记录二次违章;第三次扣证停
业1个月。连续四次被扣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服务证,取消经营客车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1988年8月30日
应诉微软


据9月23日出版的《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报道:“微软反盗版事件升级,国家版权局介入调查。”微软开始将反盗版大棒子抡向了光盘制作厂商。

一、软件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

按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软件侵权承担的责任有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3、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3、刑事责任是:坐牢,一般在七年以下,判处罚金,罚金多少并无非常具体的规定。

盗版软件一般由大量复制者(盗版者)、复制品的生产者、盗版软件销售者、最终用户构成一个链索,每个环节都存在侵权。下面区分各种环节来分析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最终用户
最终用户侵权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不是将正版软件装在一台机器上使用。使用盗版的情形非常多,对于盗版者学者呼吁要区分以赢利为目的的单位,和非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人/家庭,呼吁不要将千万个个人和家庭也作为打击的对象。争议归争议,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最终用户侵权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最终用户侵权不涉及到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也不应当对普通的最终用户进行处罚。最终用户承担的责任形式一般是民事责任。

(二)盗版者
盗版者将软件解密后大量复制,我们在中关村的市场甚至可以看到有的盗版盘包装上竟然明目张胆地印上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生怕别人找不到他们。这些公司就是以盗版为赢利的手段,是重点打击的对象,他们承担的责任包含三种方式,而且这三种责任方式是可以叠加的,也就是说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民事和行政责任。

盗版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也是有衡量标准的,考量的标准一般有两种:1、违法所得的数额,一般违法所得的数额达到两万元以上才构成,2、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如果盗版被追究两次以上,或者经营的数额个人在十万以上,单位在五十万元以上都被视为情节严重。

(三)盗版的销售者
卖盗版软件的是否承担责任,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需细说。

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承担责任的原则一般只有过错原则,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原则落实到现实生活,给普通民众一个评判标准的话,可以理解为是不是“明知”。是不是“明知”并不由销售者随意辩解的,软件有一个合理的价格,作为销售商有还有审查销售的软件是否合法的义务。

如果不知道销售的是盗版的软件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但是销售所获得的赢利是不当得利,应当交出去。如果明知是盗版软件还销售,那么承担的责任和盗版者差不多,也是要坐牢的。

(四)盗版软件的生产者
盗版生产一般有两种形式:1、自己用刻录机制造,2、在工厂的流水线上压盘。刻录的规模小,比较隐蔽,我们说说光盘的生产厂。

国家对光盘的生产管理是非常严格的,复制软件要求宽松一些,不需要出版社的复制委托书,但必须要求提供权利证明。光盘厂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正规做生意,他们是不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但是有的盘厂要揽业务,审查就不是那么严格了,他们就要承担侵权责任了。

光盘厂承担的责任除了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话一般是不要承担的。

二、应对微软大棒
微软被侵权的产品主要是操作系统和office系统,这几乎涉及所有的电脑用户,使用盗版的比例的确比较高。对于是否构成对微软的侵权我们各个环节都不用去争辩,这实在太明显了。对于微软在中国的做法,大家颇有微词,甚至带有强烈的情绪,但是我们应该承认确实是侵权了,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也不是束手就擒,微软一告立马赔偿了事。要向亚都学习,坚决应诉,在诉讼中争取一切有利的证据和有利的形势为自己辩解。

从目前来看,微软打击的对象主要是:1、最终用户,2、盗版软件的生产厂。最终用户只打击比较大的公司,不会延及普通的个人和家庭。打击的方式主要是提起民事诉讼,向行政机关举报。微软没有要求刑事处罚盗版者,也许担心在中国会激起过大的愤怒。

不管怎么打击,打击谁,微软必须首先做到有证据,1、证明侵权事实,这是起诉和举报的前提条件;2、证明侵权数量,这是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举证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微软在起诉亚都案件中,兴师动众,搬动了政府机构,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公司和公证机构一同去举证,结果却找错了人。一般的机构或个人是没有任何权限可以去检查公司电脑是否用的是正版软件,这些人或单位来检查,完全可以拒绝不让进门。只有工商局和版权局可以检查,版权局的执法力度不够,甚至也可以不理睬。对于工商局的野蛮执法也要坚决抵制。微软将在举证上存在巨大的困难,也将耗费巨大的成本。

即便是确定了侵权事实,对于赔偿数额,如果高于法律规定一定不要轻易和解。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有三个: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收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遭受的损失,3、法定赔偿。装一个盗版软件能有什么收益呢?这个标准无法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不过是少卖一个正版软件而已,这是很好衡量的,就是市场价格减去成本。法定赔偿一般是在前两种方法无法计算前提下才适用,按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最为为50万元。所以对于最终用户而言,赔偿最多也就是购买正版软件的价格而已,对于光盘生产厂,如果帐目不清,微软又无法举证生产数量的话,那么就按法定赔偿计算好了,最高五十万。你微软狮子大开口,对不起超过法律规定一律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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