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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4:31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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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河池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日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河池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国家、自治区统一政策指导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拟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拟订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市本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给予优先保证。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可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当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或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确定后,房改部门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要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和项目立项批复等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和房改办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选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在土地入市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项目应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列为规划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在住房销售时,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应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4人以上(含4人)多人户家庭居住的户型建筑面积可以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二、三、四类套型住宅建设。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按桂政发[2007]44号文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成本。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一户一验方式,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工作依法监督,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定期向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办,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房改办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相关单位按收费登记卡规范各项收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执收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费,并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 河池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河池市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其中一人在户口所在地连续工作和居住满三年以上,或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含离异和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家庭或年龄在30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人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原住房影响居住安全,需要拆除或迁出,单位无法安置的危房户,或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被拆迁住房,政府或拆迁单位无法安置的家庭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受条件(三)、(四)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一个家庭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界定的几个概念

(一)城区常住居民户口范围:按中心城区的建成区范围确定(北面至原设备厂路口以南;南面至南环路以北;东面至东氮路口以西;西面至凌宵路口、原通机厂路口以东)。

(二)家庭现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

(三)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等。

(四)河池市城区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服务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河池市城区连续工作满三年以上,在劳动保障部门有备案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婚姻证明。申请人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证;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材料;危房户的,需提供危房证明书和单位无法安置的证明材料;拆迁户的,需提供拆迁住房通知书和政府、单位无法安置证明材料;现役军队人员需提供市军转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

2、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局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市直单位人员还须提供市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金城江区单位人员还须提供金城江区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非河池市户口的城镇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房产局(所)、房改办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3、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上年收入证明、上年工资发放表,其它就业人员由街道办事处出具上年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失业证。

(二)初审和公示: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初审工作由工作单位负责。申请人属社区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外来务工人员的,初审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人属于东江镇、六圩镇的,初审工作分别由东江镇、六圩镇负责。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初审,同时将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所居住的社区或村委会进行公示,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对申请家庭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汇总上报市房改办。

(三)批准和公示:房改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相关媒体和单位、社区、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房改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按公示的先后顺序,编号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

(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选房:

1、确定受理的顺序号和受理申请报名时间。每次开盘前,房改部门根据可供房源数量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本情况在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受理申请报名的《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号范围和报名时间、地点等。

2、根据可供房源数按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列入公告范围内的申请家庭按照公告的报名时间和地点申请报名,房改部门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的顺序编号确定参加选房人员名单并发放《购房通知书》。

3、选房。申购家庭凭《购房通知书》和《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即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选房确认书》。

4、列入参加选房的申请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视同放弃购买资格,其《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且自当期选房开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5、申请家庭选房完毕后,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选房确认书到房改部门办理手续,领取《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6、申请家庭持《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企业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书。

(五)《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必须按《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准购证内容禁止更改。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基准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已有私房或宅基地或在建私房的家庭户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且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市人民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20%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土地分摊面积的同一时点同一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开发用地条件评估地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具体交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政府可根据需要行使优先回购权;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税费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先办理《个人住房档案》,再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个人住房档案》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明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四十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规划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的,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级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以及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五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七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四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市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不能收购的,由其补缴购房时的总价款20%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市人民政府将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市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规委、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河池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与管理实施方案》(河政发[2005]34号)同时废止。此前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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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8年12月3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铁路政企分开,深化运输企业改革,落实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5〕163号)、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铁财〔1998〕18号),结合铁路运输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是铁道部作为国家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对铁路局实施的以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为基础,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为核心,以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为目的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深化铁路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铁道部与铁路局的经济关系,由部直接经营管理企业转变为出资人与经营者的关系。政府的调控手段,由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转向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企业经营导向,由数量增加型转向质量效益型。这是铁路管理方式、经营体制的重大变革。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符合国企改革的方向,是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改革探索进程的一个发展阶段。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政企分开的需要,是铁路局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转换机制的需要,是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对于推动铁路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四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坚持以下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确立铁路局市场主体地位,明确界定政企管理边界;维护运输集中统一指挥,落实铁路局经营自主权,责、权、利相匹配;讲究投入产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资产经营责任考核公开化、制度化、定量化,实施有效监督;从实际出发,重点突破,平稳过渡,逐步完善。

第二章 铁路局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五条 铁路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铁路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项中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六条 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界定。国家所有者权益应为铁路局运输、工附业和多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和,包括铁路局作为铁道部产权代表,在已营运的合资企业中享有的国家铁路权益。
铁路局所属施工企业国家所有者权益,按《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机车车辆购置债务分摊给企业负担,调减各企业国家资本金,增加企业长期借款。
第七条 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的界定。国家所有者权益按占用的单位性质和资产形式,划分为经营性净资产和非经营性净资产。
非经营性净资产包括:(1)非经营性单位的国家所有者权益;(2)经营性单位核算管理的非经营性单位的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净值;(3)经营性单位核算管理的职工住宅、为职工服务的福利、娱乐设施的净值;(4)已列入经营性单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非经营用土地价值。
国家所有者权益减去非经营性净资产即为经营性净资产。
上述两种净资产的数额,以1997年度财务决算数字经调整后计算。非经营性净资产数量一次性核定,1999、2000年两年不变。
第八条 机车、客车债务的分摊。
(一)1991--1997年的机车、客车借款,按各年购车银行贷款占总款源的比例和配属数量,计算各局应承担的借款余额,相应调减铁路局国家资本金。
1998年起,用贷款购置机车、客车,按各局实际配属数量,在资产交付使用时列作长期借款。
(二)机车、客车债务本金,目前由部用铁路建设基金归还。债务到期还本后,铁路局调减长期借款,增加国家资本金。
(三)用借款购置的机车、客车在统一无偿调拨时,其相应的借款应同时转账,由调入局列入长期借款并负担利息。
第九条 项目外的外资借款处理。1999年起,各单位新签订的项目以外的外资借款,由配属资产的单位承担配套资金和偿还利息,由部负担还本。

第三章 铁路局的经营责任
第十条 铁路局是运输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切实维护国铁出资人权益的责任。
(二)实现部下达的运输业扭亏增盈目标,及时上交资产回报,全面提高企业总体经济效益的责任。
(三)大力开拓市场,强化客货营销,发展运输主业,不断扩大市场份额的责任。
(四)服从全路运输集中统一指挥,维护全路运输秩序,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监管和宏观调控的责任。
(五)坚持安全生产,确保运输安全、国有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任。
(六)提高运输工作质量和工业产品质量,维护主要运输设备正常运转,克服短期行为,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
(七)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照章纳税,还贷付息,依法正确如实进行各项统计、会计工作,报表数据准确可鉴,内控制度严谨,强化企业自我约束的责任。
第十一条 铁路局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负担机车车辆长期借款利息。
(一)1991--1997年间机车、客车应负担的利息,由部根据应承担的利息总额和各局承担的借款额分劈到各局。
(二)1998年及1999年以后新购机车、客车利息,按部定办法偿付利息。
(三)购置货车借款应付利息,通过货车使用费由各铁路局承担。
(四)定额承担利息总额扣除以上部分,由部根据各铁路局固定资产情况进行分摊。
第十二条 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实现形式是铁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铁道部部长或委托人)与铁路局法定代表人(铁路局局长、广铁(集团)公司董事长或委托人)共同签订的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铁路局要转变思想观念,加快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进一步调整运输生产布局,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合理配置运输资源,盘活存量资产,搞好资产重组。正确处理局、分局、站段在资产经营、生产经营上的不同权责和相互关系,把国有资产经营责任转化分解、层层落实下去,建立追求资产经营效益最大化的新机制。
第十四条 铁路局要加强企业管理,坚持“三改一加强”的方针,把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加强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搞好职工岗位和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员工素质。依靠科技进步,增加科技投入,增强市场竞争实力,建立健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相适应的企业管理制度,为实现体制改革和集约经营奠定基础。

第四章 铁路局的经营权
第十五条 经营权是指铁路局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依法取得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铁路局有自主编制年度运输生产计划的权利。
第十七条 铁路局享有管内运输经营权。
在保证直通客货列车运能需要的前提下,自主编制与跨局运行图相适应的管内列车运行图。
根据全路列车编组计划,自主确定管内地区性编组站的合理分工。
在部定运输能力分配的基础上,对不经过部控分界口去向的货源,运输计划自主安排,组织装运。
在保证直通运输的前提下,自主设计管内运输产品,自主组织管内客货运输,自主配置运输资源,全方位拓展客货营销。
相邻铁路局经协商可加开在两局管内运行的旅客列车,并报部备案;属于通过部控分界口的,须报部批准。
部保证铁路局月间日均现在车保有量达到技术计划规定值的95%以上。
根据运输市场需求,按照部有关规定,铁路局有权决定管内客货运价的浮动。
第十八条 铁路局享有财务收支计划权。
部不再下达年度财务收支计划。铁路局根据部下达的年度盈亏目标,按照以收定支、动态平衡原则,自主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铁路局通过模拟区域运价,管内现收清算,直通作业清算,服务相互补偿的运输进款清算取得营业收入。
铁路局有权对部调用的机车、客车及其他设备提出经济补偿要求。
第十九条 铁路局享有大修支出自主权。
部不再下达年度大修支出计划。铁路局根据年度收支计划,以适应运输生产和行车安全为原则,确定大修支出总量,自主安排机车、客车厂修和线路大修。
铁路局大修支出总额的8%由部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较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单项支出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复旧项目;长大隧道和特大桥梁较严重病害的整治项目;部定重大技术政策的配套项目或路网性的重点支出项目等。扣除部集中的8%,其余部分由铁路局自主安排大修支出计划。大修计划不再划分部管项目和局管项目。
货车大修管理办法不变。
第二十条 铁路局享有设备更新改造自主权。
铁路局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资金,扣除用于购置机车、客车的额度后,90%由铁路局自主安排计划,10%由部集中使用。部内各部门不再指定项目。
部集中的更改资金主要用于:跨局重要干线综合性技术改造;路网性编组站扩能的综合性技术改造;以及部长指定的特殊补助项目。
局管项目的审批权限,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
铁路局享有机车、客车购置权,是机车、客车的购置主体。
根据客货运输市场和铁路技术进步需要,部运输局提出年度机车、客车购置的指导意见,铁路局参照指导意见并根据自身支付能力向部提报年度机车、客车购置计划,经部协调后实施。机车、客车购置款源一部分在更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向银行借款。向银行借款的,由铁路局承担利息。
使用部贷款购置用于跨局长交路机车,享受部内优惠利率。其余的执行银行同期利率。属于部协调总量以外的机车、客车购置,由铁路局自行解决款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机车、客车招标采购。目前由部委托中介机构组织,铁路局作为购置主体参加招标。
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铁路局机车、客车的自主采购和全部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局享有资产处置权。
铁路局对闲置资产有处置权。
铁路局自行决定机车、客车的报废、出租、转让,并报部核备。
铁路局处置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铁路局享有投资、抵押、担保权。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前提下,企业有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以营运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对外投资、合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决定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且累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资产抵押、担保和有偿转让。
以上投资、抵押、担保、转让等,应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铁路局享有工资分配权。
部对铁路局实行总挂总提,基数脱钩,增量提成,盈亏奖罚的工效挂钩办法。
部不再编制年度工资计划。铁路局按照工效挂钩办法和年度运输生产计划、盈亏目标预测工资来源,自主编制工资计划。
铁路局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按劳分配的原则,自主决定工资分配办法。
部严格控制出台单项奖励办法,对现行过多、过细的单项奖励办法,逐步清理整顿。部出台的奖励政策及部发一次性奖的工资支出,由部承担。
对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因政治、国防、国土开发需要设立的项目,必要时由部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铁路局享有劳动用工权。
铁路局在执行部控制职工总量、减员计划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决定劳动用工。
第二十六条 铁路局享有机构设置权。
按照精简高效原则,铁路局可根据部对本局机关机构编制控制限额和部劳动定员标准确定的行政管理、政治工作和服务人员比例,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
铁路局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和国务院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铁路局享有物资采购权。
国家统配管理的物资,对运输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铁路少数专用物资,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实行集采专供。随着改革不断深化,资产经营责任逐步落实,逐渐减少集采专供物资品类。
对集采专供以外的物资,铁路局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应积极参与市场竞争,以质量保证、价格最优、供应及时、优良服务争取供销代理业务,发挥铁路物资供应主渠道作用。

第五章 政府的宏观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部加快转变职能,依法对铁路局进行监督和管理,为铁路局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为适应市场需求,更好地利用路网运输能力,安全、有序、协调地组织运输生产,提高全路经济效益,部对运输实行集中统一指挥,行使以下权力:
(一)组织编制跨局列车运行图,制定全路列车编组计划和车流径路,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组织实施。
(二)按照分级负责、干支线区别的原则,部掌握分配京哈、京广、京九、京沪、陇海、浙赣六大干线和进出云、贵、川、闽四省运输通道的局间分界口(简称“部控分界口”,下同)的运输能力。
(三)根据全路年度运输计划预期值和重点,结合各铁路局需求,编制月度运输计划和日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全路车流调整,指挥、监督局间分界口列车运行和机车运用,组织有关铁路局共同完成专项运输、指令性物资和国家重点物资运输任务。
(五)指挥、监督跨局直通客货列车正点运行和交接;对客车正点进行考核;审批、调整六大干线和影响局间分界口列车交接的施工天窗,协调处理好运输与维修的关系。
(六)在春、暑运以及事故救援、抢险救灾、特运等非正常情况下,部有权对全路的运力资源统一调度,统筹使用。涉及铁路局经济利益的,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铁路局年度运输生产、财务预算、更改计划、大修支出计划、工资计划报部核备制度。铁路局限额以上的投资抵押担保,报部审批。
实行铁路局财务决算年度审计及对重大经营活动专项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部监控铁路局大修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线路大修支出占大修总支出的比例。
为充分利用现有修理能力,防止重复投资,除部批准的进口机车外,铁路局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承担机车、客车厂修。
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机车、车辆、工务、电务、供电等设备,制定质量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铁路局应按规定提足工资储备基金。企业动用1998年底以前结余的基金,应报部批准;动用1999年及以后的,需报部备案。
现阶段铁路局不得招工,不得执行地方退休顶替政策;铁路局补充主要工种人员,应通过技校招生方式解决,并需严格控制招生人数;部对未完成减员计划和职工总量控制指标的铁路局,按规定扣减工效挂钩工资;铁路局撤并涉及路网性的生产单位,需报部审批。

第六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
第三十三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范围为铁路局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十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
(一)效益指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上交率。
(二)否决指标:扭亏增盈(运输利润)指标。
(三)安全指标:行车安全为机车走行百万公里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率;人身安全为职工万人死亡率;资产安全为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财务违纪事件。
第三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评定办法。
考核评定采取评分制。以效益指标考核分为基础分,对其他指标考核后对基础分加分或扣分,最后评定出综合考核分。具体评分办法如下:
(一)部对扭亏增盈指标考核,实施“一票否决”。铁路局完不成扭亏增盈指标,考核结果一律为“不合格”。
(二)部对效益指标考核实行分项评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的分数分别为50分、20分、20分。考核增减分办法,比照《〈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一)》(部财务司财综〔1998〕35号)的规定执行。
(三)部对安全指标实行失控扣分。机车走行百万公里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率失控扣减15分(资产经营责任书中明确对各局具体考核);职工万人死亡率失控扣减10分;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财务违纪事件,累计金额1000万元扣5分,每增加1000万元扣5分。
(四)部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铁路局其他经营责任,以及发生铁路客车特别重大事故时,实行综合评价,酌情增减考核分。
根据综合考核分,部对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各等级的标准为:90分以上为优秀;75至89分为良好;60至74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实行交纳风险抵押金制度。交纳数额:党政正职为1万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为8千元。风险抵押金应于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后10日内,由被考核人一次向部交纳。
第三十七条 对铁路资产经营责任者的激励。
(一)铁路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在《人民铁道》报上公布。局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结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一年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不合格的,调离领导岗位。
(二)资产经营责任考核的奖罚。考核结果优秀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另给予抵押金数额2倍的奖励;考核结果良好的,返还风险抵押金,另给予等额的奖励;考核结果合格的,返还风险抵押金;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程序。
铁路局于考核年度财务决算后向部政策法规司、财务司提交《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表》(后发)。
部政策法规司组织部内有关司局核定各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综合评定等级,向部长办公会议提出预审意见。
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各铁路局资产经营责任制综合评定等级。
第三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的调整。
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对资产经营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由铁路局提出调整申请,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相应调整铁路局的考核指标。调整的主要因素为: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铁路局分立或合并;新线交付运营或部认定的重大车流调整;部配置运力资源严重不足。
第四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对以前年度考核结果兑现后,发现责任铁路局存在以前年度潜亏、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隐瞒重大经济损失及行车重大事故、人身死亡事故等问题,将否决本年度考核成绩,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经济责任,同时追究有关中介机构的责任。
对不经集体讨论,个人擅自决策经营重大问题,乱投资、乱借款、乱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否决责任者本年度或发现年度的考核成绩,并追究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章和文件与此相抵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部内其他文电,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本办法内容的修改,应以相同文件形式发布。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1999年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
二、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
施办法
三、运输组织调整中的若干经济补偿办法
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集采专供物资目录

附件一:1999年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
为配合1999年资产经营责任制在运输企业全面实施,满足在“统一运价、一次收费、一票到达”运输进款核收方式下计算各铁路局运输营业收入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一、运输进款清算的概念及范围
1.运输进款
运输进款指铁路办理客货运输营业,按有关规章向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和其它与客货运输有关的款项。
运输进款包括运营进款、专项进款和代收款。运营进款包括旅客票价、行包运费、邮运运费、货物运费、客运其他、货运其他、客货运服务、电力附加费、货车中转技术作业费等进款;专项进款包括铁路建设基金、货物行包保价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等;代收款指铁路在办理客货等运输工作中,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的各种款项,包括铁路内外装卸费,国际联运中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运杂费,水陆联运水运段运杂费,代收合资铁路、地方铁路运杂费等等。
本文以下提及对运输进款的清算,主要指运营进款的清算,专项进款、代收款按部有关规定缴拨、清算。
2.运输营业收入
运输营业收入指铁路局按完成旅客和货物等运输工作,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取得的、用于补偿运输成本费用和计算盈亏的主营业务收入。
二、运输进款的清算方式
1999年运输进款的清算,实行“模拟区域运价、管内现收清算、直通作业清算、服务相互补偿”的办法。
1.模拟区域运价的概念
模拟区域运价是铁道部履行政府和行业管理职能,规定的计算铁路局运输营业收入的运输产品(或作业)的价格,是在全路实行统一运价制度、运输生产统一集中调度指挥条件下,铁路局从市场取得运输收入的一种实现形式。
模拟区域运价根据全路某运输产品(或作业)的统一价格和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确定,其一般计算公式为:
------------------------ -------------------- ------------------------
|某局某产品(或作业)| |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模拟区域运价 | | 全路统一价格 |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2.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的测定依据
模拟区域运价按各铁路局完成同类运输产品(或作业)标准成本的比例关系测定,通过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实现。“标准成本”的基本含义是在保证运输生产安全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在铁路运输企业已达到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有效经营管理的条件下,完成一定运输产品所发生的耗费。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按客运定价系数和货运定价系数分别计算。
3.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在营业收入计算中的应用
铁路局某产品(或作业)的营业收入,是该局完成的该产品(或作业)的工作量与该局该产品(或作业)模拟区域运价的乘积,其一般计算公式为:
------------------------ ------------------------ ------------------------
|某局某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的营业收入 | | 的工作量 | | 的模拟区域运价 |
------------------------ ------------------------ ------------------------
------------------------ -------------------- ------------------------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该产品(或作业)|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的工作量 | | 全路统一价格 |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由于在管内运输计算过程中:
------------------ ------------------ ------------------
| 某局某品类 | |该品类管内运输| |该局该品类管内|
| |×| |=| |
|管内运输工作量| | 全路统一价格| |运输进款收入 |
------------------ ------------------ ------------------
所以在计算管内运输营业收入时,上述公式可以演变
为:
------------------ ------------------ ------------------------
|某局某品类管内| |该局该品类管内| |该局该产品(或作业)|
| |=| |×| |
| 运输营业收入| | 运输进款收入| |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
------------------ ------------------ ------------------------
4.模拟区域运价的调整条件
模拟区域运价一般不变,在统一价格或模拟运价定价系数发生变化时,作相应调整。
统一价格在国家调整运价政策,运价水平等变化时作相应调整。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一般不随意变动,但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作相应调整:
(1)铁道部对铁路局实施新一轮资产经营责任制;
(2)铁路局发生分立或合并;
(3)部独资新干线交付正式运营(不含复线、电气化改造);
(4)其他部认为必须调整的事项。
三、运输营业收入的计算
铁路局的运输营业收入由管内营业收入、直通营业收入、提供服务清算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四部分构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 ---------- ------------ ----------
|运输营| |管内营| |直通营| |提供服务| |其他营|
| |=| |+| |+| |+| |
|业收入| |业收入| |业收入| |清算收入| |业收入|
---------- ---------- ---------- ------------ ----------
1.管内现收清算
铁路局的管内运输营业收入,按各局实际完成的管内客运、行包、邮运进款和货运进款与各局的客货运定价系数的乘积计算。另外,铁路局的客、货运其它收入,客货运服务收入,按实际完成的客货运其它进款、客货运服务进款计入各局的管内营业收入,即:
-------- -------- -------- -------- -------- -------- -------- -------- --------
|管内| |管内| |管内| |管内| |客运| |管内| |货运| |客货| |客货|
| | | | | | | | | | | | | | | | | |
|营业| |客运| |行包| |邮运| |运价| |货运| |运价| |运服| |运其|
| |=(| |+| |+| |)×| |+| |×| |+| |+| |
|收入| |进款| |进款| |进款| |定价| |进款| |定价| |务进| |它进|
| | | | | | | | | | | | | | | | | |
| | |收入| |收入| |收入| |系数| |收入| |系数| |款 | |款 |
-------- -------- -------- -------- -------- -------- -------- -------- --------
2.直通作业清算
铁路局的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按直通作业项目清算。直通作业分为发送、运行、行包中转、行包到达、货物到达编组站等项目。
(1)发送作业收入
发送作业包括旅客发送、行包发送、货物发送等,对铁路局直通发送作业,采用按直通进款一定比例(发送作业清算率)的方法进行清算。为了鼓励增运增收,促进直通进款的增加,发送作业清算率除考虑发送作业标准成本占全部标准成本的比例外,另外再增加一个附加率。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 -------- -------- -------- -------- -------- --------
|直通| |直通| |客运| |直通| |行包| |直通| |货运|
| | | | | | | | | | | | | |
|发送| |客运| |发送| |行包| |发送| |货运| |发送|
| |=| |×| |+| |×| |+| |×| |
|作业| |进款| |清算| |进款| |清算| |进款| |清算|
| | | | | | | | | | | | | |
|收入| |收入| |率 | |收入| |率 | |收入| |率 |
-------- -------- -------- -------- -------- -------- --------
其中:
------------------------
|客运发送作业标准成本|
------------------ ------------------------ ------------------
|客运发送清算率|=------------------------+|客运发送附加率|
------------------ ------------------------ ------------------
|客运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
|行包发到作业标准成本|
------------------ ------------------------ ------------------
|行包发送清算率|=------------------------×70%+|行包发送附加率|
------------------ ------------------------ ------------------
|行包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
|货运发到作业标准成本|
------------------ ------------------------ ------------------
|货运发送清算率|=------------------------×70%+|货运发送附加率|
------------------ ------------------------ ------------------
|货运作业全部标准成本|
------------------------
(2)行包中转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行包中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行包中转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行包中转清算收入|=|本局行包中转件数|×|全路行包中转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行包中转标准成本| ----------------
|全路行包中转| |全路直通| ---------------------------- |全路行包直通|
| |=| |×----------------------------÷| |
| 统一价格 | |行包进款| ------------------------ | 中转件数 |
---------------- ------------ |铁路局计行包标准成本| ----------------
------------------------
(3)行包到达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行包到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行
包到达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行包到达清算收入|=|本局行包到达件数|×|全路行包到达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行包发到标准成本| ----------------
|全路行包到达| |全路直通| ---------------------------- |全路行包直通|
| |=| |×----------------------------×30%÷| |
| 统一价格 | |行包进款| ------------------------ | 到达件数 |
---------------- ------------ |铁路局计行包标准成本| ----------------
------------------------
(4)编组站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编组站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分有调和无
调)和全路编组站作业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编组站 | |本局完成的编组站作业 | |全路编组站作业|
| |=| |×| |
|清算收入| |工作量(分有调、无调)| | 统一价格 |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编组站作业标准成本| --------------
|全路编组站作业| |全路直通| ------------------------------ |全路编组站|
| |=| |×------------------------------÷| |
| 统一价格 | |货运进款| ------------------------ | 作业辆数|
------------------ ------------ |铁路局计货运标准成本| --------------
------------------------
(5)货物到达作业收入
铁路局的货物到达,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全路的货物到达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货物到达清算收入|=|本局货物到达吨数|×|全路货物到达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 |铁路局计货物发到标准成本| ----------------
|全路货物到达| |全路直通| ---------------------------- |全路直通货物|
| |=| |×----------------------------×30%÷| |
| 统一价格 | |货运进款| ------------------------ | 到达吨数 |
---------------- ------------ |铁路局计货运标准成本| ----------------
------------------------
(6)直通运行作业收入
直通运行作业包括直通旅客运行、直通行包运行、直通邮政运行、直通货物运行等。对于铁路局的直通运行作业,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全路统一价格和各局的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计算。除货运按货运定价系数计算外,其余客运、行包、邮运均按客运定价系数计算,即:
------------ -------------- -------------- --------------
|直通运行| |直通客运运| |直通货运运| |直通行包运|
| |=| |+| |+| |
|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行营业收入|
------------ -------------- -------------- --------------
-------- -------- -------- -------- -------- -------- -------- --------
|本局| |全路| |本局| |全路| |本局| |本局| |全路| |本局|
| | | | | | | | | | | | | | | |
|完成| |直通| |完成| |直通| |客运| |完成| |直通| |货运|
| | | | | | | | | | | | | | | |
|直通| |客运| |直通| |行包| |运价| |直通| |货运| |运价|
=(| |×| |+| |×| |)×| |+| |×| |×| |
|客运| |运行| |行包| |运行| |定价| |货运| |运行| |定价|
| | | | | | | | | | | | | | | |
|周转| |统一| |周转| |统一| |系数| |周转| |统一| |系数|
| | | | | | | | | | | | | | | |
|量 | |价格| |量 | |价格| | | |量 | |价格| | |
-------- -------- -------- -------- -------- -------- -------- --------
其中: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客运|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客运进款| |邮运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客运|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旅客周转量|
----------------------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行包| |全路直通行包|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行包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到达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行包|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行包周转量|
----------------------
------------ ---------------- ---------------- -------------- ------------------
|全路直通| |全路直通货运| |全路直通货运| |全路编组站| | 部集中的利息|
| |--| |--| |--| |--| |
---------------- |货运进款| |发送作业收入| |到达作业收入| | 作业收入| |支出(部分)等|
|全路直通货运| ------------ ---------------- ---------------- -------------- ------------------
| |=------------------------------------------------------------------------------------
|运行统一价格| ----------------------
---------------- |全路直通货运周转量|
----------------------
3.互补劳动相互清算
铁路局之间相互提供服务,按照相关局议定的模拟市场价格,由部代为清算,提供服务的局增加运输营业收入,接受服务的局减少运输营业收入。
(1)跨局机车长交路,由铁道部分客、货运,分机车牵引别公布价格,提供服务局向接受服务局按实际完成的总重吨公里进行清算。价格以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测定基年接受服务局的总重吨公里平均成本为依据。
(2)跨局客车交路,由部公布价格,列车担当局向列车经过局按实际完成的千辆公里进行清算。价格以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测定基本列车经过局的千辆公里平均成本为依据。
(3)其他服务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原则,由相关局协议进行清算。
4.其他需要清算的项目
其他需要清算的项目,指在标准成本测定完成以后,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新增或提高收支标准、需要单独分配进款收入的项目,例如电力附加费清算、空调候车室清算等。
(1)电力附加费清算收入
标准成本测定完成,模拟区域运价定价系数公布以后,新出台的电力附加费,铁路局按实际完成的电力机车总重吨公里和全路电力附加费统一价格进行清算。即:
-------------- ------------------ ----------------
|电力附加费| |本局完成的电力| |全路电力附加|
| |=| |×| |
| 清算收入| |机车总重吨公里| | 费统一价格|
-------------- ------------------ ----------------
其中:
------------------------
---------------- |全路新增的电力附加费|
|全路电力附加| ------------------------
| |=--------------------------
| 费统一价格| --------------------------
---------------- |全路电力机车总重吨公里|
--------------------------
(2)空调候车室清算按部财务司文件规定执行。
四、实施范围及有关单价的制订
1.实施范围
(1)大连铁道公司在没有实行分段计费以前,仍维持现行的调节系数不变,其大直通部分(跨局)高出沈阳局模拟区域定价系数时,由部给予考虑,小直通(跨分局)和管内部分由沈阳局考虑。
(2)大秦线并入北京局一并计算,不再单报。
(3)宝中、京九、大沙、青藏四条临管线,仍按原办法计算清算收入,计算出的收入并入铁路局的运输营业收入,不再单独上报。
2.有关单价的制订
本办法所述各种全路统一价格,除直通运行价格以外,全部采用年初公布、年内不变的办法计算;直通运行价格采用年初公布(按计划收入及周转量)、年终调整(按实际完成的收入及其他作业的清算收入和周转量进行调整)的办法。

附件二: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运输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全面实施,实现扭亏增盈目标,加强劳动工资宏观调控,进一步完善贴紧效益的工资运行机制,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铁路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主要内容为,全面挂钩,总挂总提;基数脱钩,增量提成;盈亏奖罚,三率否定;强化管理,分档调控。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铁路运输企业(包括运输企业中按工附业核算的单位和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挂钩指标为企业的经营收入。经营收入包括运输营业收入(1999年为运输收入,下同)、工附业销售收入、多种经营企业销售收入。
第四条 工资总额与经营收入挂钩,实行基数脱钩、增量提成办法,即工资总额基数不随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浮动,新增效益工资分别按各单位实际完成直通运输营业收入、多种经营销售收入、其它经营收入(包括管内运输营业收入和工附业销售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和全路统一的效益工资含量计算。
第五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核定
(一)挂钩指标基数,根据1998年实际完成数和按政策规定应调整数予以核定。
(二)工资总额基数,根据1998年按挂钩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和政策规定应调整数予以核定。
第六条 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
(一)列入部定大中型项目的新建铁路,运营临管期间,在部核定定员范围内,新线人员所需工资在挂钩工资外单列。临管结束交付运营,按部核定人均工资和定员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并按部核定的营业收入和实际情况,相应核增挂钩指标基数。
(二)在部下达的职工总量控制数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转军人,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发生数在挂钩工资外单列,下年度按接收人数和核定的人均工资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三)路局间管界调整,由相关局按调整后经营收入和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对艰苦、边远地区,以及个别因政治、国防、国土开发需要设立的项目,必要时部给予政策支持。
(五)1999年工效挂钩基数的调整,暂按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8〕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效挂钩的考核
(一)未完成部下达盈亏计划的单位,按增亏额的50%、减盈额的45%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超额完成盈亏计划的单位,在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的前提下,按减亏额的25%、增盈额的30%增加工效挂钩工资。
(二)未完成部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投资收益上交率、经营性资产收益率计划的单位,分别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三分之一。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的单位,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10%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单位,按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当年工效挂钩工资。
第八条 工资总额结算
当年工效挂钩结算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盈亏计划奖罚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
(一)新增效益工资=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比基数增减额×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效益工资含量+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效益工资含量+其它经营收入比基数增减额×其它经营收入效益工资含量
直通运输营业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8%,多种经营销售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6%,其它经营收入效益工资含量为14%。
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提取,增长10%--15%(含15%)部分按80%提取,增长15%以上部分按60%提取。
(二)盈亏计划奖罚工资=增(减)盈减(增)亏额

×------
1+K
K为考核工资奖罚比例。
(三)其它工资包括:
1.按考核指标(不含盈亏计划)计算的考核工资;
2.新线运营临管期间人员所需工资;
3.接收复转军人当年所需工资;
4.铁道部下发的一次性奖;
5.部定奖励办法规定的各项奖金;
6.按部(92)铁劳字521号文件规定应提取的各种提成奖。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重大经济改革或遇有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对运输生产有较大影响,从而使挂钩工资有较大下降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十条 在年度结算前,各单位应根据挂钩指标完成情况,按月预提工资,发放留有余地,做到工资贴紧效益、先算帐后花钱。年终结算时,各单位要按工效挂钩办法和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结算工资,除部奖励政策规定的工资支出由部负担外,其它结算工资原则上按支出范围分别列入各有关成本。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资基金储备制度,每年应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各单位动用1998年底前以前结余的基金,应以局文报部审批;动用1999年及以后的,应报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不属工效挂钩范围,其工资按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部有关工资宏观调控政策,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搞活企业内部分配,工资发放要与本单位的效益、效率相适应。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在上报财务决算的同时,填制《铁路运输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结算表》,上报铁道部。部批复各单位工效挂钩工资结算后,对部负担的奖励项目予以拨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度起执行。凡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三:运输组织调整中的若干经济补偿办法
一、排空棚车、敞车的营业收入
1.以部下达的月度运输生产经营计划(技术计划)中确定的排空车数为基数,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排空车数(含企业自备车)实绩为依据,每多排一辆增加排空局营业收入200元,每少排一辆扣减排空局营业收入500元。
既接空又排空的铁路局,按该局各分界口接、排空棚车、空敞车数加总后计算。在对多接多排、少接少排车数等额抵消后,按挖潜多排数(本局自身产生的空车)、责任少排数(扣除少接空车),分别增减责任局营业收入。
2.对部令临时指定的排空车,有关局必须严格按排空车种、列数(辆数)和时间要求,认真组织实现,通过局不得截用。排空局每少排一辆,通过局每截用一辆,均扣减营业收入1000元。
3.遇有自然灾害或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少排空车时,铁道部根据铁路局的报告查实后,酌情给予减免。
4.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对一些车种控制排空时,将以部令方式进行调控,各局必须严格执行。对由于不执行调度命令而超计划排空部分,不再增加营业收入。考核以每日18点分界站货车出入报表(综运报一)和命令为依据。
5.部运输局根据下达的月度运输生产经营计划及有关调度命令和电报,按月考核各铁路局的排空实绩。部财务司据此在各铁路局运输收入中予以清算。
6.各铁路局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货车统计规则》和有关规定,遵守运输统计纪律,如实统计18点分界口排空车种和车数,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扣减其当月增加的排空车营业收入,并只对减少排空棚、敞车部分进行扣罚营业收入的处理。
二、保留列车的货车使用费减免
为充分利用限制口运输能力,适应车流波动变化,避免因车流短缺而浪费运输能力,准许铁路局在限制口邻近适当保留一些列车。对部令指定的超过日计划定量接车部分而产生的保留列车,免收其货车使用费。免收的依据以18点“运调--15”报告数和调度命令为准。
对由于本局超计划装车或其他原因产生的保留列车,一律不减免其货车使用费。
三、对部指定的特殊备用车的使用费减免
1.因运输市场发生结构性变化,为调剂车种、满足运输需要,对部令指定的大于本局月计划部分的某种特殊备用车,免收其货车使用费。对其他正常的备用车,一律按现行办法执行。
2.货车使用费单价,以铁道部每年公布的数额为准。
3.对减免收取使用费的货车数,由部运输局按月拟出电报,财务司会签后公布。在核收货车使用费中的车数中扣除。
四、跨局调用客车的清算
1.跨局借调客车车辆使用费和乘务人员补贴由借用局承担,按计费标准一次性付给借出局。
2.部令备用的客车,备用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和乘务人员补贴由部承担。使用期间由使用局承担;多局使用时,按使用时间分别计费。
3.车辆使用费按650元/千辆公里清算。备用期间按150元/辆日计费。对管内停运整列调出的客车,除按车辆使用费补偿外,使用局还要补偿调出局的效益损失,按2000元/辆日计算。乘务人员补贴标准为100元/人日。

附件四: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集采专供物资目录
(一)国家配置物资
铁路内燃机车、空调车、机械保温车用柴油和施工用汽、柴油,民爆器材。
(二)专项供应物资
钢轨及鱼尾板,道岔及撤叉(含整组提速道岔及零部件),车轮、轮箍,车轴及坯,修造车主要专用钢材(耐候板材、型材、冷弯型钢,乙字钢,56号工钢及512H型钢,帽形钢,减震弹簧钢)。
铁路专用润滑油、脂,防腐枕木,提速岔枕及Ⅲ型混凝土轨枕。
机车车辆主要专用配套机电产品(轴承、专用蓄电池、专用电机、机车车辆专用电缆、耐候焊条),铜(钢铝)电车线、承力索。
机车车辆一项配件及进口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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