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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4:29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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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8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若干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下列第1、2、3项中每一项列举的两类职务,属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同级职务:

  1、同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2、同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3、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前款规定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但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免职和任职情况。

  (二)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拟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或者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拟任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拟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2、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未在境内受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但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四)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1、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2、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临时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更换。

  二、关于责令予以撤换

  (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应当向拟被处罚人员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抄送该人员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告知拟处罚事宜。

  决定责令予以撤换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出具《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处罚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相关职务。

  《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定该任命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免职决定,撤换被处罚人员现任职务;

  2、规定该任命机构在免职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七)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以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仍在同一保险公司任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其他行业任职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前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跨地区任职的,由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实施处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送《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应当在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将拟处罚事宜告知被处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地派出机构,并保持良好沟通。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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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安全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采用易燃易爆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不办理申报和审查手续,未经过验证鉴定程序,盲目引进,仓促上马,冒险生产,因此而酿成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
1991年5月7日,福建省永安化工厂引进乳化炸药新技术,在试生产时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7人,重伤6人,轻伤11人,直接经济损失17万元。这起事故,系转让单位马鞍山矿山研究院,违反了国家关于民用爆破器材实行严格管制的规定,将未经任何技术鉴定和批准的不
成熟的技术转让给工厂;引进单位永安化工厂,在对乳化炸药性质不了解和工艺设备安全性能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冒险生产而造成的。经调查认定,事故的性质是一起技术责任事故。
1992年3月20日,四川省内江市威远钢厂在炼铁高炉吹氧试验时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4人,重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32万元。威远钢厂采用高压富氧喷吹新工艺过程中,因存在高压过渡管段设计不合理,压力过大并失控,管道内残留焊渣等事故隐患,试验中焊渣摩擦产
生火花引发事故。
1995年2月11日,四川省达川地区达川钢铁总厂型钢分厂发生一起煤炭助燃剂爆炸事故,造成11人死亡,4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9万元左右。酿成这起事故的起因是:一位自称化学工程师的科技个体户周某,声称发明了一种能促进煤炭充分燃烧并大幅度提高煤炭发热量的助
燃剂,四处推销。型钢分厂厂长急于摆脱企业严重亏损困境,擅自与周某达成口头协议,并极草率地与周某开始合作生产煤炭助燃剂。2月11日第一次研制新配方,在将工业盐、硝盐、高锰酸钾、赤磷、酒精、松香以及另一种对外保密的白色固体粉末等配料混合时发生了爆炸,型钢分厂
厂长和周某都在事故中丧生。
在研制、转让易燃易爆项目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是由多种因素促成的,除了技术因素外,急功近利、无知蛮干、草率从事、思想麻痹和疏于防范是酿成重大事故最主要的原因。在易燃易爆项目的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屡发事故,说明部分企业领导在生产经营上,只求效益,不讲安全,安全
生产意识淡薄;部分企业在易燃易爆项目的试验、投产过程中,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疏于管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易燃易爆项目的危险性重视不够,监督检查不力。
针对以上情况,为防止在研制、转让易燃易爆项目过程中重大恶性事故的重复发生,实现安全生产,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凡未办理申报和审查手续,未经过验证鉴定程序,未进行安全性评价的易燃易爆新技术、新产品或新工艺,企业不得随意引进。不具备易燃易爆项目相应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得盲目引进易燃易爆项目,更不能仓促上马、冒险生产。
二、企业自行研制的易爆易爆项目,必须进行安全性能的分析、验证,按有关规定办理鉴定、申报、审批和备案等手续;在建设与生产过程中,要从培训、管理、制度和技术等方面,制定详细、可靠的防范措施。否则,视为冒险生产和作业,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健全相应的安全规定或规章,明确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个人之间,在相互转让易燃易爆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成果时,在安全上应负的责任及应承担的义务,防止转让过程中转嫁事故隐患。
四、要利用各种宣传方式,加强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及危险性的宣传教育,以提高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警惕性和责任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冒险蛮干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五、各地劳动部门要把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列入工作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预防性检查。要注意收集、掌握所辖地区内易燃易爆生产项目的建设发展情况和安全生产状况,及时跟踪,认真审查把关。
请各地、各部门加强对易燃易爆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切实落实以上要求,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1995年3月11日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工作,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证券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缴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行为,保证及时、足额筹集保护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基金是指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原则筹集的,由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必须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缴纳保护基金。
第四条 保护基金收取机构为依法设立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开立专用账户,负责收缴和管理证券公司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二章 缴纳比例

第六条 依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其营业收入的0.5-5%向保护基金公司缴纳保护基金。
营业收入是指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第七条 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实行差别缴纳比例。保护基金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确定各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

第三章 缴纳方式

第八条 证券公司采用当年预缴、次年汇算清缴的方式缴纳保护基金。
第九条 证券公司全年分两次预缴保护基金,每年7月15日之前将上半年应缴纳的保护基金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账户,次年1月15日之前补充缴纳全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在预缴保护基金时,应当按照当年半年或全年营业收入及核定的缴纳比例计算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附件1)及中期财务报告或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年度审计报告或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审定的营业收入及核定缴纳比例确认年度应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并于次年4月30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前向保护基金公司申报汇算清缴,保护基金公司应于5月31日(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前完成汇算清缴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申报汇算清缴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附件2);
(二)年度审计报告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三)年度净资本计算表和风险监控指标监管报表审计报告;
(四)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报送的《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上人员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申报汇算清缴时,对于少缴的部分应当同时补缴;对于多缴的部分,证券公司可申请退回或抵缴下一年度保护基金,未提出退回要求的视为同意抵缴。
对于申请退回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在收到《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后,于汇算清缴核实工作结束日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多缴资金退回证券公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截止后,未足额缴纳保护基金的,保护基金公司对其欠缴金额从滞纳日(汇算清缴申报截止日后的第一个自然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比例计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对证券公司保护基金预缴、汇算清缴和报送资料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预缴金额与汇算清缴金额差异较大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对不及时缴纳保护基金、欠缴金额较大、报送资料不真实完整的证券公司,可报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或接受中国证监会的委托进行审计检查,核实报表。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网站公布拒不缴纳或长期欠缴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名单,并要求其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督促证券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保护基金及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中国证监会或证券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公司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通报证券公司的监管分类信息及相关资料。
中国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向保护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保护基金公司可通过中国证监会证券机构监管信息系统获取证券公司向证券机构监管部门定期报送的有关信息。
保护基金公司可在其网站上披露证券公司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和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保护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护基金预缴申报表
2.保护基金汇算清缴申报表

附件1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当期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因当年预缴分两次进行,上半年预缴时填写**年上半年度;下半年预缴时填写**年度;
6.已预缴金额:上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个年度用于抵缴本年度保护基金的金额;下半年预缴时应填报上半年度实际预缴的金额。
附件2


填表须知:
1.营业收入为经审计的利润表中列报的营业收入;
2.缴纳比例为保护基金公司核定的本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3.应缴纳金额=年度营业收入×缴纳比例;
4.缴纳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5.年度:申报汇算清缴的实际年度;
6.已预缴金额:汇算清缴年度内已实际缴纳的保护基金金额;
7.申请事项:应明确本年度多缴部分是否申请退回或抵缴下年度保护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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