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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3:45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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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迎接自治区2004—2009年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全面检查,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办公室制定了《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经州政府研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抓好全区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9号)精神,根据《转发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克党办发〔2008〕10号)部署,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对象

全州3县1市、37个乡(镇)、223个行政村,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底实施的所有抗震安居工程。

二、验收程序

1、提交验收申请。由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乡(镇)、县(市)逐级提交验收申请。内容包括: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基本情况、村庄规划、工程质量、拆危情况、资金管理、村容整洁等任务完成情况(用定性和定量的方式说明)及取得的成效、变化和验收结论意见。申请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2、逐级进行验收。根据自治区的要求,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实行逐级验收,地州负责验收县(市),县(市)负责验收乡(镇),乡(镇)负责验收村组。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由村委会进行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克州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克州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全州抗震安居工程任务完成后,由克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接受自治区验收。

三、验收方式

采取听、看、查、测、访、评、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听”就是听取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情况的汇报;“看”就是实地检查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具体情况;“查”就是查阅档案资料;“测”就是利用检测设备检查工程质量;“访”就是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建房户,广泛听取群众对居民点规划建设、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评”就是现场评定检查意见;“改”就是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验收工作采取普遍验收与抽样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乡(镇)验收村组时,要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户验收,覆盖面达到100%;县(市)验收乡(镇)时,村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每个被抽查村所抽查的村民小组户数不少于30%;州验收县(市)时,乡(镇)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村的检查覆盖面要达到30%以上,并要一户不漏地验收被抽查村的一个村民小组。

四、验收依据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自治区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要点》、《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克州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施工验收标准》、《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验收记录》。

五、验收方法

1、科学建立评分体系。验收评分体系共分5大类,均实行百分制。其中数量真实100分(实际得分占总分值的35%)、质量可靠100分(占总分值的35%)、设施配套100分(占总分值的10%)、档案齐全100分(占总分值的10%)、群众满意100分(占总分值的10%)。

2、合理确定定等档次。验收意见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验收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为“合格”,79分-70分(含70分)为“基本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3、严格执行评价程序。1、验收完成后,分别由验收机构和被验收机构及验收组成员签章签名;2、验收要明确给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结果;3、被验收机构对验收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向验收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4、验收机构对被验收机构的申诉意见,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与被验机构进行沟通,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核对。如被验收机构申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如申诉意见不正确,应予以说明,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对验收结果予以确定并签章。

六、验收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对抗震安居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逐级建立验收机构。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确定验收人数,分成若干验收小组,开展具体的验收工作。每个验收小组人数一般不能少于5人。

2、强化业务培训。要对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验收人员正确掌握验收程序、方法、标准及评分方法,保证验收结果公平、公正。

3、配备检测设备。要尽快筹措专项资金,配备必要的工程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确保验收工作的科学性。

4、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县(市)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村级验收试点工作,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乡(镇)验收试点工作,做好接受自治区全面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奖惩办法

1、把抗震安居工程纳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验收范围,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年度考核,验收结果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的重要内容。

2、验收结果为“合格”的县(市),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县(市),并在2009年10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复验“合格”的县(市),既不予处罚,也不予奖励;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县(市),要在2009年11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但年终不得参与评先选优。

3、2009年12月底之前,未完成验收任务的县(市),将追究县(市)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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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7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对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在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及时登记有关作品;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发布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使用计划,特许深圳大运会合作伙伴、深圳大运会商品特许经营者按照要求使用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大运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

(四)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

(五)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

(六)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或者其他创作成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为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者侵权标识、标记;

(三)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物品、侵权标识、标记的材料、工具、设备;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现予以颁布,希遵照执行。

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港口、澳口、综合性港口渔业港区(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省行政区沿海的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渔港和渔港水域的具体港界由当地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批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渔港监督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渔港监督)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及渔港水域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渔港按类分级由各级渔港监督统一管理。二类渔港由省级渔港监督管理;三类渔港由所在地渔港监督管理;四类渔港和历史自然形成的渔港、渔船停泊区以及澳口由该辖区渔港监督委托当地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管理。
渔港水域依照前款规定分类管理。
第四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渔港港章,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标明船名(船号),禁止船舶无证无号行驶。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正规■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防止浪损小船。进港船舶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有足够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操纵。
禁止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持有关证书、证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等)向渔港监督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渔港监督有权禁止船舶离港: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2、船舶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证书、证件不全或失效,或未标明船名(船号)的;
4、船舶违章搭客的;
5、应缴各项渔业税费而未缴的;
6、发生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未经处理的;
7、遇有恶劣天气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8、渔港监督认为有其他需要禁止离港情况的。
第九条 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从事捕捞、养殖生产,禁止在渔港水域设置有碍安全航行的设施和进行有碍安全航行的活动,已构成妨碍安全航行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物主或经营人限期排除。在排除之前其物主或经营人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名称、尺寸、形状、位置
和深度及时报告渔港监督。逾期未排除的,渔港监督有权强制排除,排除费用由物主或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渔港应设置导航、通讯、防火、救生等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发生失火、海难或其他灾害时,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公安部门调度,协同救助。
舢舨作业和水上作业必须穿戴救生衣,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条件,悬挂信号,经渔港监督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锚泊或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保护海洋环境和水产资源,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油、残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有害物质。因船舶造成渔港污染事件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调查处理;因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排污造成渔港污染的,由渔港监督部门协助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调查处理。
渔港应设置回收、处理船舶废残油、含油污水和垃圾、生活污水的设施,防止渔业水域污染。
在港区内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者应及时报告渔港监督和当地环保部门,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接受上述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货物,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向渔港监督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渔港必须保持整体规划,美化环境、绿化渔港应列入规划实施。港区内严禁违章建筑搭盖、摆摊设点、集市贸易。对于违章建筑以及有碍于渔港规划的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确需在港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先征得渔港监督同意后再报请市、县政府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水上和水下爆破工程),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爆破工程以及有碍航行安全的工程,在施工前应报告渔港监督,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租用渔业码头、仓库、装卸设施等,应向渔港监督办理租用手续,交纳租金,使用港区岸线必须报经渔港监督批准,并交纳岸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为建设和维护渔港及其设施,在港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交纳渔港建设基金及依法征收的其他费用,应征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义务,按期缴纳。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递交海损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可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处理;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或逃离现场。
渔业船舶与交通船舶发生海事纠纷,由渔港监督与港务监督协同处理。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回港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轮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九条 渔港监督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1、警告;
2、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件;
3、罚款;
4、扣留渔具、器材设备、渔船。
有关处罚的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渔港监督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在申请复议期间,一般不中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有关名词解释:
渔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鱼货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作业:指在港区内进行调查、勘探、测量、建筑、疏竣、爆破、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修船作业等。
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等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辅助船舶。
渔港设施:系指为渔港配套的设施、水域部分有码头、港池、锚泊地、航标等,陆地部分有冷藏制冰厂、水产加工厂、修造船厂、网厂、油库、电台、仓库、导航灯塔、消防、装卸、供水、供油设备,以及生产指挥机构、生活服务设施、环境保护设施等。
二类渔港:即国营渔业基地,一般由渔港配套设施及生产渔船、各种辅助船组成,在近海及外海渔场作业并随着生产季节而转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三类渔港:指农牧渔业部(87)农(渔政)字第7号文件公布的群众渔业重点渔港。其生产渔船较多,辅助船只少,以近海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四类渔港:系指群众渔业设施简陋的小型渔港,渔船以近海及沿岸渔场作业为主,生产渔船回港卸鱼和取得补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东澳渔港的范围(附图):
1、水域范围:由潭角尾、乌姜南端、姜山西北角、姜山东角和观音角联线组成的水域。
2、陆域范围:
自潭角尾至观音角之间岸线纵深三十米范围的岸带。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渔港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平潭渔港监督行使本港区内的监督管理权。
第四条 在本港区内的单位、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均应遵守《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本港章,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进出港船舶必须持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等证件,按有关进出港签证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签证。
第六条 港内一切在航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按章显示号灯、号型,加强■望,使用“安全航速”,谨慎驾驶,靠本船右舷的水道外缘航行。进港船应让出港船,机动船应让非机动船,小型船舶(包括机动船)应让限于吃水的船舶通行,严禁小船抢越他船船首。
严禁舢舨超载,舢舨夜间行驶应用环照白灯或手电筒及早显示,谨慎行驶。
第七条 船舶试航区域:
1、未满二百总吨船舶的试航在冷库深水码头末端(冠飞角)至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进行;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的试航在姜山以东水域进行。
船舶试航必须悬挂信号,加强■望,谨慎驾驶。
第八条 船舶在港行驶禁止追越,港内拖航以舷拖一艘为限。
第九条 进港船舶必须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泊,不得在航道上锚泊。停泊船舶应按章显示号灯、号型,留足船员值班,保证船舶能随时应变。
第十条 锚泊区的划分:
1、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东水域锚泊;
2、二百总吨和二百总吨以上船舶在冠飞角与玉楼堂联线以西水域锚泊;
3、台湾省船舶在本港东侧冷库驳岸前水域锚泊,或临时指定地点锚泊;
4、外国籍船舶在姜山附近锚泊。
遇有十级以上风力本港不宜锚泊的,应另选锚地避风。
第十一条 港内明火作业必须经渔港监督批准,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失火、遇难或灾害性天气、海况时,首先应自行救护。在港船舶应服从渔港监督和公安、边防调度并协同救助。
第十二条 发现沉船、航道变异、航行标志损坏移位或灯光不正常等情况,发现者有义务将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
第十三条 在渔港装卸货物应服从渔港监督的调度和管理,渔汛期间应优先照顾渔船靠泊卸鱼或补给。
第十四条 渔民在港区修补网具,应服从渔港监督管理,在港区内不准摆摊设点和集市贸易。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应在到港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正驾驶)向渔港监督递交海事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有责任纠纷的,由渔港监督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责任纠纷
的当事人不得擅自扣船、扣物、扣人。
发生涉外海事,应向对方索取证明,在无法取得证明时,应将对方船名、国籍、特征、肇事时间、地点、航向和我方损失等情况迅速报告渔港监督。严禁私登外船扣物、索款或擅自引导外轮进港。
第十六条 发生海事纠纷危及对方安全时,双方均应协同救助,不得逃离现场。
第十七条 本港章由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港章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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