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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8:19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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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市属各事业单位: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银川市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及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编制、执行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本级财政发生经费缴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部门所属单位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依次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财政预算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以及其他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财政预算资金的使用,坚持先预算、后支出的原则。部门应编制部门预算。

部门预算是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的组成部分,是按部门编制的本级预算,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使的职能需要,由基层单位编制,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反映部门所有的收入和支出的预算。部门预算由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组成,一个部门编制一本预算。

第四条 部门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实行综合预算。部门所有的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预算管理范围为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执行与变动、部门预算监督全过程。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预算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审核、编制、汇总、上报全市及市本级预算、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本级部门预算和决算,监督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

第六条 市本级部门是部门预算的具体编制单位,主要职责有:编制、审核、汇总、上报部门预算;负责本部门的预算执行、财务管理、建章建制及部门预算执行监督;负责本部门的政府采购事项;负责本部门非税收入征缴工作;负责本部门财政资金的领拨;负责本部门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基础信息资料等。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七条 预算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充分体现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在法律赋予的职能范围内进行预算编制;依法组织收入,严格预算执行和监督。

(二)综合预算原则。预算编制涵盖部门所有单位的全部收支,严格依据国家和区、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支,实行综合预算。

(三)收支平衡原则。预算编制要坚持量入为出,依据财力可能,合理安排支出,实现收支平衡。

(四)真实可靠原则。预算编制要有真实可靠的依据,部门上报的各项基础数据资料、收支数据等财务信息要真实准确。

(五)公开透明原则。预算编制的政策、标准和结果做到公开、透明。

(六)科学规范原则。预算编制要严格按照预算编制管理程序、支出标准、文本格式、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实现规范管理,做到统一有序。

第八条 部门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的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不漏报、不虚报;支出预算的编制要优先安排人员支出和基本公用支出,视财力状况,安排项目支出。

第九条 收入预算编制:部门预算收入包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取得的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专户核拨资金和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部门要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的关系,参照本部门预算年度前三年部门收入及预算安排情况,合理确定一般预算拨款收入。部门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非税收入,要结合组织收入计划、相关收费项目政策、单位性质、支出需求情况以及前三年的收入完成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综合确定。

第十条 支出预算编制:部门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为辅助支出预算。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采用定员定额方法核定。人员支出预算:实行实名制管理,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及区、市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以及社会保险政策编制;对超编人员财政不予负担。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预算:按照单位的离退休人数和国家、区、市统一的工资政策以及其他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政策核定;公用支出预算:按照单位人员编制数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定额标准核定。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采取项目库管理的方式,根据市委、政府的有关政策和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参照以前年度项目绩效考评结果,并结合部门财力状况,分轻重缓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要坚持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优先安排市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保障政府施政目标的实现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各部门要根据部门需要,按政府收支科目的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细化支出项目,并结合本部门的业务需要,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在对项目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分类排队,测定具体项目的支出概算,优先安排重点、急需、可行的项目。

(三)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要按资金来源、采购项目名称、采购品目、采购数量、实施时间等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一条 支出预算的管理要逐步建立绩效评价体系,进行绩效考核,并建立科学、规范、透明的论证和决策机制。对项目支出建立项目库,逐步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7月份开始准备、部署下一年度的部门预算编制工作,每年10月份开始编制本级预算,每年市人代会召开一个月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本级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部门预算要从基层预算单位开始,采用部门预算编制软件逐级编制。

第十四条 部门预算编制包括以下五个阶段。准备阶段:收集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资料,主要有以人员、资产为主的基础信息资料;收入支出项目预算以及项目支出预算申报资料、依据;政府采购预算、收入征收计划及相关收入预测资料等;测算相关数据、准备部门预算编制方案;下发部门预算编制文件;修改部门预算软件数据;准备部门预算软件参数、培训部门预算编制人员等。编制阶段:下发部门预算软件参数;指导部门和单位编制预算;解决部门预算编制中的问题;部门上报部门预算数据等。审核汇总阶段:审核部门上报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下达部门预算建议数;汇总部门预算编制草案;征求部门意见,修订完善部门预算草案;审查批准阶段:部门预算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批复预算阶段:将市人代会批准的部门预算,在30日内正式批复至市直各部门;市直各部门于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以正式文件批复至下级预算单位。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应按照市财政局统一的文本格式上报预算、批复预算。部门预算文本包括:单位上报财政、批复下级单位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上报人大的部门预算报表、财政批复部门的部门预算报表,以及部门预算编制说明。部门预算文本对部门预算收支总体情况、分类收支情况、分单位收支情况分别说明、列示。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上报部门的基础资料,对单位的人员情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基础信息要如实反映,做到真实准确。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收入。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有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应上缴的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级次、缴库的方式、期限,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部门根据预算批复,编制基本支出、项目支出的用款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资金安排和项目进度情况编制。

第十九条 部门基本支出,由部门根据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拨款。实行工资统发的部门,工资经工资办审核后,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账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部门的项目支出,由部门根据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提出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并办理拨款。纳入政府采购的,部门要与代理机构签订协议,履行政府采购手续,按集中采购方式采购的项目,由财政集中采购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用款计划的审批、支付程序按国库集中支付审核、支付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确定用于工业、农业、服务业、基本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园林绿化项目预算资金的拨款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额度,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初确定的项目任务,制定项目资金实施方案,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市财政局接到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三)市财政局自受理拨款申请之日起,拨款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如遇库款紧张,不能按时拨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上年未支用形成的结余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结余资金项目情况确定结转项目,需要结转的,批复结转指标,与当年部门预算一并执行。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结转部门继续使用;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连续两年结转未支用的、确实难以执行的,取消其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部门政府采购形成的结余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部门组织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由部门编制上报政府非税收入收支预算,市财政局对部门收支预算进行审核后,统筹安排部门非税收入收支预算。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使用,强化预算约束,部门预算一经批复,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支出预算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自行变更;确需变更预算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部门预算变更范围包括: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国家和区、市非税收入政策发生变化以及出台新的增减政策,需相应变更收支预算的。

(二)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编办正式下达的增减编、增减人或单位隶属关系变化发生的支出预算追加减的。

(三)年度预算执行中,由市委、政府确定的项目,需要增加年度支出预算的。

(四)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消、变更,引起预算变更的。

(五)年度预算执行中,由于部门支出需求发生变化,对尚未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变更,需相应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

第二十六条 部门预算拨款坚持以下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款。市财政局必须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按照进度拨款。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市财政局编制本级财政总决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应按要求及时编制部门决算,部门决算由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决算从基层编起,逐级审核汇总。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要将所属预算单位全部收支按编报部门预算的口径,统一纳入汇总的部门决算。

第三十条 部门决算要贯彻真实、准确、及时、全面的原则,按照以下要求做好决算的编制工作。

(一)各部门汇总决算要以所属单位上报并经审核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随意调整科目,不得估列代编;

(二)要保证决算报表的收支数额真实、内容完整,做到账表相符、表表相符,不得瞒报、漏报,形成表外资产,不得虚列支出、随意结转,造成决算不实;

(三)要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完成决算的汇编和上报任务;

(四)汇编完成后,经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审核中,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情况、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收支管理活动负有监督责任,应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四条 预算监督的重点:预算编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预算编制程序的民主性、透明性、规范性和效率性;预算编制方法的科学性;预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本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财政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信息资料,配合人大及审计、财政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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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标[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促进全国统一建筑市场的建立,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由我部组织制订的《全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办法》 , 已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批准发布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土建工程GJDG2-101-95)中的相应部分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6〕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促使其依法开展活动、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成立的,由同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活动及对其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公共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五条行业协会可以按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方式设立,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或同一领域原则上只设立1个行业协会。
第六条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表明其属性,可以使用“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名称,并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并依法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扶持行业协会发展,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市及各市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有关部门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各级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中,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行业协会的领导职务。

第二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会员分布应具有广泛性;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行业协会,应经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依法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应当有半数以上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人员出席方能举行。成立大会的任务是: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选举产生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的费用进行审核;
(五)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及产生、罢免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各市区、开发区行业协会可以作为团体会员自愿参加市同类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宗旨的;
(二)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注销的,应当事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确定。理事会不能确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
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行业协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行业协会未了结的业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理行业协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代表行业协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财产应当先支付清算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再清偿债务。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行业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会员

第二十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生产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承认协会章程,经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四条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监督权;
(二)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三)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退会;
(五)参与制定行业协会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二)遵守行业协会章程。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较多的,可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协会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
(三)审议批准行业协会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审议批准行业协会工作计划;
(五)审议并通过理事会、会员提交的议案;
(六)决定会员的除名;
(七)决定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时间和程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可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闭会期间负责领导行业协会开展日常工作。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理事会的具体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的副会长代行职权。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可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六章职能与经费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为相关政府机关制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提供意见;
(七)有偿接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务和授权的公共职责;
(八)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行业协会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活动经费:
(一)收取会费;
(二)接受捐赠、资助;
(三)依法开展有偿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五条行业协会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应派人对会议召开和投票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行业协会通过的会费标准决议,应在30日内分别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为会员服务以及按照该行业协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行业协会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九条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和规章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的规定,按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的使用情况。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要对行业协会的账目进行经常性检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经费收支情况并提供会计账簿和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行业协会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业协会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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