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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8:5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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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一、贴息的原则
凡已列入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核下达的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的,其项目在贷款期内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贷款由市财政局原则上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从项目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对头一年。
二、贴息办法
1、企业在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每次计息时填写“北京市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主管银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属企业报区县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汇总表(附后)一
式三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市分行。
2、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对汇总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局将应付息金拨付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由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转拨企业。
三、贴息考核
各企业必须建立项目责任制,贷款贴息应由专人负责。企业申请贴息的贷款必须是列入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内的贷款并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利息的项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取消贴息。



199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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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14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省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

颁布时间:2002年01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4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利用的关系,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发展环境,鼓励、支持境内外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依法投资经营旅游业。

  开发旅游资源和发展旅游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文化、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海洋、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时,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他们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涉及宗教、人文景观、文化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还须依法经宗教、文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未办理合法手续、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检查;有权拒绝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安置人员;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和摊派;有权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保守其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旅游业,应当公开经营项目、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提供与约定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不得有哄抬物价,低价倾销、操纵市场价格、发布虚假广告和宣传资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旅游经营者需要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须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胁迫或者欺骗的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或者邻近周围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持旅游设备和设施运作良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森林旅游应当切实做好防火工作,严防山火的发生。在文物保护区域内从事旅游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文物遭受破坏。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救护和处理,并依法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管理,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应当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徕、组团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饭店(酒店)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酒店),其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旅游行业管理,不得使用星级和类似星级的称号或者标志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十九条 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娱乐休闲场所、旅游景区(点)、海滨浴场等经营单位的设施、服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评定。

  第二十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持证上岗。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理赔,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可以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建议,争取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安全、财物受到保护;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了解旅游服务项目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资料;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自主选购择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按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和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也可以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机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公开经营项目、标准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与约定不符的服务或者商品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旅游者同意变更约定服务项目、内容、标准或者价格的,或者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胁迫或者欺骗手段使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的,或者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2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检验有限公司:
现将《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
根据中国与欧盟达成的协议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直属的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检公司)对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作为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在港未进行加工的证明。为使“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工作顺利实施,保证签证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职责任务
国家商检局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工作;香港中检公司负责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签证抽查、国外对“未再加工证明”退证查询的调查处理和咨询服务工作;各地商检机构应当协助配合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国外退证查询的工作。
第二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一)中国经香港转输欧盟普惠制项下的出口商品,没有联运提单的,从1996年4月1日起,由转口申请人在香港持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其影印件各一份,向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
(二)货物抵达香港后,转口申请人须按香港中国检验有限公司的签证要求,填写“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据实申报货物的详细情况,并提供有关贸易、运输单证。
(三)转口申请人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应不迟于货物装船出运前两个工作日提出。
第三条 “未再加工证明”的签发
(一)香港中检公司受理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和有关转口文件是否与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及有关出口文件内容一致。经审核无误,符合要求,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即:
香港中检公司在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第四栏内加签“兹证明该证书所列商品在香港停留/转运期间未进行任何加工”之英文字样(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GOODSSTATEDIN THIS CERTIFICATE HAD NOTBEEN SUBJECT TO
ANY PROCESSING DURING THEIRSTAY/TRANSHIPMENT IN HONG KONG。)并加盖香港中检公司印章(已在欧盟注册备案),签证人员手签并注明日期。
(二)香港中检公司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货物发现违反欧盟普惠制方案规定而进行任何加工或拆箱、检验、再包装及替换产品的,不予以签证。
(三)对经香港转输欧盟的出口受惠商品,转口时对持有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未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事后香港中检公司一般不再受理“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
第四条 签证抽查
(一)香港中检公司在签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对申请转口的货物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予以签证。
(二)香港中检公司应对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转口货物在发运前进行一定比例的随机抽查。
第五条 退证查询的处理
(一)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进行退证查询时,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二)香港中检公司负责对“未再加工证明”国外退证查询的核查工作。如查询内容除“未再加工证明”外,还涉及其它方面的内容,香港中检公司应将国外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后者应根据来函提出的问题协助调查核实,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函告香港中检公司,由香港中检公司对外答复,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三)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直接向中国签证当局退证查询,所查询内容涉及“未再加工证明”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与香港中检公司联系并将查询函及其有关附件复印给香港中检公司,香港中检公司应协助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在香港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及其对货物的监管核查情况提供给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直接对外答复,并抄送香港中检公司,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四)欧盟成员国主管当局同时向中国签证当局和香港中检公司对同一份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进行查询的,或退证查询涉及重要问题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对方来函及有关附件的复印件、答复函稿等报国家商检局审核,由国家商检局指定对外答复。被指定答复的有关各地商检机构应将国外海关查询函、证书复印件、对外答复函件及附件抄送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抄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五)处理退证查询的时限,从收到查询函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如在欧盟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做出答复的,应向对方说明原因,不得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
第六条 统计
香港中检公司应当做好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统计、国外退证查询的统计以及签证工作总结,并定期(半年度和全年度)将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工作总结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并抄送各地商检机构。
第七条 归档
香港中检公司对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的影印件、“未再加工证明”申请单、中国出口发票影印件、香港转口发票副本及其它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三年,退证查询档案应长期保存。
第八条 处罚
(一)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申请“未再加工证明”的,国家商检局授权香港中检公司代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收回签发的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A,并通知有关各地商检机构,由有关各地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做出相应处罚。
(二)对伪造、变造、盗用或者买卖、涂改“未再加工证明”的,香港中检公司暂停对其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同时登报通告。
(三)“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玩忽职守,延误签证的,给予批评教育,暂停或取消其签证资格。“未再加工证明”签证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属违反规定行为的,按照香港中检公司章程规定处理。
第九条 收费
香港中检公司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可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收取签证费。
第十条 香港中检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签证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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