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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8:03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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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委托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推进再就业工程,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工业集团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实施兼并、破产、租赁、拍卖、股份制改造、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申请委托管理(以下统称托管)的下岗职工。
第三条 大连市劳动局负责下岗职工托管工作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经国家批准的破产、搬迁、减员增效企业和十大工业集团公司下岗职工的托管、分流安置、转业培训、职业介绍、组织劳务输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等服务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再就业服务分中心(站),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下,做好本系统、本企业托管分流下岗职工的组织培训、分流输送、发放各项待遇等工作。
第四条 托管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就业相结合的办法,原则上以行业内部、企业内部调剂分流安置为主,内部调剂分流安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和分流安置。鼓励下岗职工自找单位、自谋职业,鼓励用人单位安置接收下
岗职工再就业。
第五条 申请托管下岗职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离下岗职工与转换经营机制同步,并有切实可行的减员增效和扭亏增盈的具体措施及方案;
(二)按规定清理外来劳动力,并用下岗职工进行了顶替置换;
(三)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基本状况清楚,已从岗位上分离出来;
(四)有相应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缴纳了托管分流安置费。
第六条 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再就业愿望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确已分离下岗的;
(三)身体健康,能适应正常生产工作需要的;
(四)男45周岁、女43周岁以内的。
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下岗职工,受行政处分尚未解除的下岗职工,暂不纳入托管。
第七条 企业在下岗职工纳入托管前,对劳动合同期已满又不能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按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职工本人自愿辞职,企业应给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对纳入托管的下岗职工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变更原劳动合同内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议书》。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协议、符合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企业申请托管下岗职工,应向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同意后,由企业、被托管职工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托管内容、经费解缴、待遇支付、职责分工、托管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下岗职工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其职籍关系由原企业保留,并统计为在册职工人数。
第十条 被托管的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即与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托管期满仍未就业的下岗职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下岗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患病、负伤超过规定的医疗期的,退出托管交由原企业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召集不到或二次拒绝职业介绍和调剂安置的,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应终止托管并通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市再就业服务中心分流安置托管职工,应适当考虑下岗职工的特长和要求。对就业意识端正、积极参加定期培训的,优先分流安置其再就业。
第十四条 托管分流安置费来源: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托管的下岗职工,1998年度暂按每托管一人1万元的标准执行,由企业、失业保险和市财政三家按7000元、2000元和1000元的数额共同负担。以后下岗职工托管分流安置费筹集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收支情况做适
当调整;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下,由分中心(站)自筹资金进行托管。
下岗职工托管分流安置费,应在下岗职工纳入托管前10日内拨入“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统筹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托管分流安置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按月计发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国家规定计发的独生子女费;
(三)下岗职工的转岗培训费;
(四)下岗职工再就业安置费;
(五)介绍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介绍费;
(六)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除第十五条规定的费用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外,其他费用及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原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在被托管期间进入再就业市场择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登记费、管理费全免;离开本系统自找单位转出的,一次发给本人3000元的转移补贴。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自谋职业的,凭《下岗职工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发给营业执照;进入农贸市场就业的,从经营之日起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新开办的市场,减半征收租赁费一年。自谋职业的被托管下岗职工,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扣除支付本人费用,
将余额作为再就业安置费,一次性发给本人,本人档案由劳动部门保管,原工龄(含缴费年限,下同)保留有效;自谋职业后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可与原工龄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接收安置下岗职工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被托管的下岗职工被原企业招回,按企业缴纳的托管分流安置费扣除托管期间已支付的费用,余额退回企业。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被托管下岗职工再就业并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每介绍一人付给职业介绍机构500元的职业介绍费。
第二十一条 市属集体企业和区、市、县属企业托管下岗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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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巴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六六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6年5月26日生效日期196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基础上,决定签订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六六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和两国对外贸易部“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账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六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幼 平        贝尼尼奥·雷格伊拉·奥尔特加
       (签字)              (签字)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方便群众办证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2〕67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针对当前群众反映突出的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难问题,为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要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申请办证。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服务热情、行为规范。

  五、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要明确办证单位和人员责任,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研究完善方便群众办证的具体措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20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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