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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32:28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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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工、房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行政、规划、劳动、市容、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从事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
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由依法设立的考核鉴定机构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技术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资料。
第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
第九条 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
(三)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
(六)价格、计价标准和支付方式、时间;
(七)安全责任的分担;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合同的生效时间;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符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
(四)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五)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不得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工程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装修人应当委托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代表装修人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六条 施工方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施工方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作业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废气、废水、粉尘、振动、噪声、固体废弃物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产生噪声或者振动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五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应当移交水电等线路图。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人民调解;
(三)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投诉;
(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送审图机构审查。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图机构审查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施工方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的,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装修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方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环境质量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将未经防水处理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厨房间;
(三)将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
(四)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证明,装修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按照《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需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权利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方、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装修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由施工方造成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施工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实施装饰装修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资格以及信用管理;
(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管理;
(五)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
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新建和增加建筑面积的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依法及时处理安全事故。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方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方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等产品标识,且装修人无过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施工方处以无标识材料或者设备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装修人未将装饰装修材料委托检测,或者施工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检测机构提供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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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2011年记帐式附息(三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1]13号


2009年-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就本期国债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部分不再另行分配额度。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国债为7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300亿元,全部进行竞争性招标,不进行甲类成员追加投标。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招标,1月27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30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1年2月1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本期国债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五)兑付安排。本期国债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月27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8年1月27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承销面值的0.1%。

  二、招标

  (一)招标方式。采用多种价格(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内(含15个)的标位,按各自中标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15个以上(不含15个)的标位,全部落标。

  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75个以上(不含75个)的标位视为无效投标。

  (二)标位限定。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为连续的25个标位。

  (三)时间安排。2011年1月26日上午9:30-10:3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分销

  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月27日至1月30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四、发行款缴纳

  各承销团成员于2011年1月30日前(含1月30日),将发行款一次缴入财政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财政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

  户  名:国家金库总库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总库

  账  号:277—11103

  汇入行行号:011100099992

  五、债权确立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期国债招投标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2011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财库[2011]4号)规定执行。

  

                       

                              财政部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的通知

漯政〔200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造林绿化责任追究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造林绿化管理,提高造林质量和效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林业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林绿化责任主要包括:造林绿化任务、造林事故、林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林木采伐更新等。

  造林绿化责任主体为县、区人民政府、各类国家机关、驻漯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述单位的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为主要责任人。

  造林绿化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造林绿化任务包括绿色通道建设、平原绿化、部门(单位)绿化、义务植树及林业项目建设等。(一)绿色通道建设: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绿色通道建设的通知》(国发〔2000〕31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意见》(豫政〔2001〕7号)进行实施,任务由相关部门承担。

  (二)平原绿化:根据我市林业“十五”发展规划中关于实现平原绿化高级达标的要求,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年度平原绿化计划,确定县区、乡镇及公路、铁路、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年度平原绿化任务,各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按期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平原绿化高级标准,并维持标准不得下降。

  (三)部门(单位)绿化: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20号)执行,严格实行绿化“绿线”管制制度,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规划新建区内单位(部门)庭院、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义务植树:按照《河南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各级绿化委员会(部门)根据各单位适龄公民数量分配义务植树任务。(五)林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林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进行实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第四条 对造成造林事故的,依照本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林事故是指在造林绿化工作中由于不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操作,不按造林作业设计施工,出现苗木质量低劣、栽植质量低下、抚育管理不当、管护措施不力、经营管理机制不落实等严重问题,致使造林失败的情形。

  造林成保率在70—84.9%之间的构成一般造林事故;在50—69.9%之间的为重大造林事故;低于50%的为特大造林事故。

  造林成效以各乡镇或有关单位的当年造林总量为依据,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验收。农田林网以乡镇为单位进行考核,通道绿化、经济林、林业工程项目按面积进行考核,凡连片5亩以上的作为考核面积。造林事故的界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五条 实行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造林绿化责任单位的行政首长,在任期内有责任、有义务完成本单位(部门)的造林绿化任务。

  第六条 未完成当年通道绿化、平原绿化任务的或发生一般造林事故的乡镇或单位,除责令限期完成外,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追缴罚款,给予该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警告处分,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或发生重大造林事故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不得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发生特大造林事故的给予乡镇或单位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造林绿化任务与林木采伐限额挂钩制度,对于没有完成年度造林绿化任务的乡镇或单位,除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外,林业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林木采伐,并视情节进行处罚。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违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追缴所得育林金,同时按有关规定追究办证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造林面积合格率和造林面积核实率低于85%的,不计入当年造林面积。

  造林绿化任务及成保率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核查验收。

  各乡镇平原绿化达标验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秋收后按照省里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九条 加强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成效。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里批准的项目建设要求和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实施,凡没有达到项目建设规模或发生造林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禁止违规使用。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能、办理有关手续时,依据规定足额征收林业规费,并按规定进行上缴。没有足额征收的,由直接责任人进行补缴,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林业专项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对出现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凡因技术指导失误造成造林事故的,追究主要领导和技术指导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加强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建立林木病虫害限期除治制度。发现病虫危害,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造林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防治。

  林木病虫害防治监测和管理部门对林木病虫害没有及时预报、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没有组织力量进行防治而造成造林事故的,将依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依法打击破坏林业资源的犯罪行为。

  林业公安机关要加强巡逻,接到毁林举报或发现毁林案件要迅速出警,快速侦破,及时查处毁林案件,打击毁林犯罪。年案件结案率低于85%的,视情节轻重,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严格控制重特大毁林案件的发生,对连续两年重大毁林案件上升的,视情节对林业公安机关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 切实加强护林防火工作,县、乡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加强巡查和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禁止在林地内、林木旁堆放秸秆、柴草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杂物。因焚烧秸秆、杂物造成重大毁林事故者,林业公安机关应严格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或其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失误,组织不力,造林绿化工作受到国家和省政府通报批评的县、区,市政府将对县、区人民政府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对没有按规定完成当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有造林绿化任务的部门(单位),在申报文明单位时,必须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绿化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取消一切评先资格,并由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完成,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征收完成任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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