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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43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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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北京市支持清洁生产资金使用办法

【文号】京财经一[2007]156号
【颁布单位】市财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工业促进局 市环保局
【颁布日期】2007-05-09
【生效日期】2007-06-08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北京市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京财经一[2005]412号)、《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发改[2006]364号)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政策等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清洁生产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使用范围和支持方向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区属企业需先经区县发展改革委会同区县环保局初审),市财政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给予补助,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是指通过审核提出的需要较高的投资和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的清洁生产项目。企业提出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按照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给予支持。具体方向是:

  1、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原料的项目;

  2、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的项目;

  3、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的项目;

  4、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包装性废物产生以及有利于包装物回收利用的项目;

  5、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的项目;

  6、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的项目;

  7、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项目;

  8、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项目;

  9、其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三)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资金列支渠道

  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

  二、申报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的企业应提交如下材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3、《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请表》;

  4、支出凭证复印件材料;

  5、《自愿清洁生产审核计划表》;

  6、清洁生产审核验收通过证明。

  (二)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申请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资金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资金申请报告;

  2、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3、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4、项目申报的理由;

  5、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6、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8、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9、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报和审核程序

  (一)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

  企业将所需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核、验收、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拨付审核费用补助。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补助

  1、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的申报和评审工作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现行管理程序执行。企业通过“北京市工业发展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北京市工业促进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工业投资导向意见、SO2和COD指标控制要求及申报条件要求,选择重点支持的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项目根据当年资金预算情况由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到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2、大型企业及非工业中小型企业(企业建成投产满三年,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主要采用政府投资补助方式支持。项目申请单位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其中市属单位和计划单列单位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其他单位通过项目所在区县发展改革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市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等进行评估后,筛选出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明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视同市、区(县)发展改革委举办的公益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从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中安排资金。

  (3)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在排污收费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四、资金支持标准

  (一)对清洁生产审核费用补助申报项目,实际发生金额5万元以下的给予全额补助;实际发生金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给予70%补助,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10万元。

  (二)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采取拨款补助方式

  使用市发展改革委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的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30%,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资金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一个项目在整个建设期间只能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三)市政府要求重点支持的重点项目,支持方式、额度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五、监督检查

  (一)市财政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不定期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扶持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审。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使用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工业促进局按照《北京市工业发展金管理办法》负责对中小型工业企业清洁生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项目实施单位在收到支持资金后,项目建设期每半年向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3个月内向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竣工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

  (三)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各行业管理部门做好资金补助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

  (四)资金使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工业促进局、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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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三)

曲宇辉


新《土地管理法》[1] 实施以来,尤其是《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下发后,各级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了对建设用地清理工作力度,一些地方已依法收回了一些土地,但也由此引起了一些诉讼。在这些诉讼中,对行政划拨土地的收回是行政机关依据国家公权力、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各方面都一致认同。但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不仅原、被告双方,包括法院的同志,对这些诉讼应按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审理,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按行政处罚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作了分类,这种分类是按“收回”原因的分类。本文讨论: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不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一些同志认为,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是县级以上人民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都应作为行政诉讼。这种观点,还至少可以得到下述理由的支持:一是土地出让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出让土地,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行政合同或者说是政府经济合同,只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代表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三是属于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收回”。
另一些同志认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四种收回情形[2],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这四种“收回”是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
笔者的观点,试图以土地出让的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或者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无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无约定,来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是徒劳的。因为在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土地出让后对土地使用者的监督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是双重身份,双重角色: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依据行政职责的权利、义务,又有甲方的权利、义务。而受让人的身份也是双重角色:既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又是合同当事一方;既有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又有作为乙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可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析的落脚点,应放在“收回”这一具体行为,是作为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还是作为“甲方”依合同约定的民事权利。
1、行政处罚的“收回”,是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这类“收回”所引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应分为两种情况对待,一是因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而“收回”,此种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双方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甲方”依合同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二是因受让人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而“收回”,如果对“收回”这一行为有争议,应以“不批准”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诉讼标的。但是,在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中,无论对“收回”有无争议,对“收回”过程中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争议,都应作为民事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都是“甲方”对“乙方”的补偿。
3、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其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甲方”,权力依据是国家公权力而非民事权利,因此,这类“收回”是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行政诉讼。包括因“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相应补偿问题的诉讼,也是行政诉讼,因为此时的补偿,是国家补偿,并非“甲方”补偿。
4、前面讨论以外的另一种情形,即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出让人解除合同而收回土地使用权[3],是“甲方”因“乙方”违约而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甲乙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应作为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4]的规定,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若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会被误认为是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1] 这里指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
[2]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0-2601)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3号),有四种情形,可以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第一种情形是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规定未获批准的,出让人代表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予受让人相应补偿;第三种情形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人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后,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第四种情形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
[3] 见前引[2] 第四种情形。
[4]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东莞市污泥集中处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泥处置工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含樟村水质净化厂)产生的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污泥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减量化、无害化及资源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污泥集中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污泥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泥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污泥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污泥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执行严控废物管理制度、污泥转移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泥处置情况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重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一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的或贮存的污泥裸露的;

(二)丢失污泥的;

(三)将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污泥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溢出、散落的;

(五)在污泥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污泥的;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污泥流失、泄漏、扩散时,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市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检测和检验制度。

第三章 污泥收集、运送

第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产生的污泥泥质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泥质》(CJ247-2007)表一泥质基本控制项目和限值标准,并按要求设置统一规范的污泥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用密闭车辆进行污泥运输,不设中转储存点。运输过程中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因裸露、散落或泄漏造成二次污染,严禁随意倾倒、偷排污泥。

第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污泥产生单位贮存点收运污泥,并合理安排收运车次,确保各贮存点的污泥24小时内(含法定节假日)清运。运送污泥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污泥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污泥的,污泥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污泥的及时收运。

第十八条 污泥产生单位向污泥集中处置单位转移污泥时,应当使用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

第十九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向市环保部门报批污泥转移计划,申领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产生单位可委托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转移污泥时应当填写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联单一式四联,由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和污泥产生单位污泥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核对填写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运送污泥,实行《污泥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污泥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二条 运送污泥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的严控废物警示性标识。

第二十三条 运送污泥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污泥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对清洁产生的污染物妥善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四章 污泥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未取得处理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污泥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污泥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有符合严控废物经营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建立保证污泥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污泥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并与污泥产生的单位可视视频相连,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二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市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八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污泥的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及《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技术规程》。

第二十九条 污泥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有关污泥处置费的具体支付程序由市环保、财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集中处置单位申请拨付的污泥处置费、污泥处置数量、污泥处置达标情况及污泥处置后最终残留物去向进行监督审核,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污泥集中处置检测工作可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确保污泥处置符合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污泥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发现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或者不按照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规定从事污泥处置活动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环保、水务部门接到对污泥集中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污泥产生单位和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五条 污泥产生单位应建立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及管理等工作的记录台账,并接受市环保部门的核查。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置记录台帐,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污泥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处置污泥的,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污泥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严控废物转移联单》(污泥专用)、《污泥运送登记卡》及《污泥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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