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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34:25  浏览:9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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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公安部门未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或者车辆维修企业的主管部门未对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公安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法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道路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公安交警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质监等车辆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各自职责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质监部门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以及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市、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二)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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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确认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须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对经审核认定的归侨、侨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核发《归桥侨眷证》。《归侨侨眷证》的发放办法由省侨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侨务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各级侨务主管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自治县、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专业对口及双向选择原则,量才录用。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捐赠的款物兴办公益事业的,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项目的名称和用途,不得侵占、挪用捐赠的款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归侨、侨眷引进境内外的资金、人才、技术,对贡献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侨资在本省境内兴办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侨资占企业投资总额20%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为侨资企业。侨资企业享受前款规定的本省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冒领、克扣,不得强行摊派、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归侨、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及华侨在省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提交学校照顾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和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予以照顾录取;
(三)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时,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如本人有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照顾;
(四)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取得专科或专科以上学历要求来本省工作的,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推荐,并可享受同等学历公派留学人员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亲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境内路费,享受假期工资和补贴等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的探亲假,可用于在国内探望国外回来的配偶、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假期和路费享受职工探亲的同等待遇。
在本省的外资、合资、私营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有权出国(境)定居。归侨、侨眷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放给离职费。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国(境)定居后,可委托其国内的亲友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按期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并按有关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其所在单位不得令其先行停职、停薪、退职、免职、或者腾退住房以及做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开就业门路,帮助解决困难。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或赡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12月29日)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任命于松波、张章(女)、何抒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任命戴玉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任命李景晗、苗春瑞、谢鸣、卢希(女)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免去罗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免去乔积蓄、曹庆晨、韩绍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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