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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2:21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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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创作、生产、经营、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加大投入,扶持、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相关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六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工作,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宣传推广,积极为传统工艺美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省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认定保护制度。

  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省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承担评审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按照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的规定,向评审委员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申请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公示截止之日起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无法按时处理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该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之日起3个月内,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亲属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大师或者其作品申请认定为工艺美术珍品的,该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省工艺美术珍品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予以认定和公布,并颁发河南省工艺美术珍品证标。

  第十三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收回证书:(一)伪造事迹或者窃取他人成果骗取称号的;(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的。

  第十四条 申报认定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由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从认定的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省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并上报。

  第十五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或者研究机构,开展下列保护工作:(一)进行传统工艺美术的理论研究;(二)发掘和整理已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资料;(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四)收集传统工艺美术优秀作品;(五)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国内外交流;(六)宣传传统工艺美术知识和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的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拥有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从业人员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设立传统工艺美术教育基地,开设传统工艺美术课程,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生产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鼓励、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老艺人带徒授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省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适合获得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传统工艺美术申请专利或者注册商标。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省工艺美术珍品的;(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省工艺美术珍品、资金的;(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五)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伪造或者冒用河南省传统工艺美术珍品证标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及评审委员会成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工作中知悉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有关评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收受贿赂的;(四)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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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接一些地区询问,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先后在一家公司(集团)内的境内、外机构场所(或成员企业)中工作,其在华工作期间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属于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以及离华后以此形式取得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按照《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09号)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有关税收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华工作期间或离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仍应依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定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上述个人来华后以折扣认购股票等形式收到
的工资薪金性质所得,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工资制度及折扣认购有价证券办法,证明上述所得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工作所得的,可仅就其中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与此相应,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期间的所得,也应确定为
来源于我国的所得,但该项工资薪金性质所得未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或机构、场所负担的,可免予扣缴个人所得税。



2000年3月17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第118号

市 长 李毓全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具体的公园名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保障和支持公园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科研工作,鼓励推广应用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按照建设生态型、节约型园林以及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管理工作和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公园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市国土、规划、建设、林业、环保、卫生、财政、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的公园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公园附设的停车场、公园内的景点、游乐项目、设施等需要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市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公园应按照全市绿地系统防灾避险规划中的定位,规划出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进行避难救援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规划设计要求:

园路、广场等铺装场地应作透水透气性设计,采用透水、透气铺砌形式的面积应大于总面积的60%;

公园建设应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再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宜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并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改变登记内容的,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达不到规划要求的,公园管理机构应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确保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七条 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配套小品完好,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清膛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除萌孽,生长旺盛,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园林植物有害生物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采用无公害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有害生物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六)动物笼舍清洁卫生、消毒及时。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及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未达到规定标准和数量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公厕建设。

公园内的公厕应当免费供游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水景应保持良好水质和观赏标准,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保持一定的水位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的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应当保持完好,标示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公园建设通透式围栏,禁止拆除公园围墙(栏)建造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严禁砍伐、迁移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公园内树木确需砍伐、迁移和大修剪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审核批准。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应依法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对修剪的树枝树叶通过堆肥、发展生物质燃料、有机营养基质和深加工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具备绿化垃圾处理条件的公园应委托有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开展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园可适当设置公益宣传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设置以盈利为目的的户外广告。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成立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园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入园人数超出游人容量时,应做好控制入园人流及游园分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组织3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园开放期间,如遇台风暴雨黄色及以上预警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疏散游人、关闭园门等保证游人安全的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水上活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安装竣工后,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并应定期检测和维修保养。

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除老、幼、残障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制定早晚开、闭园时间,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因故不能开放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示。

第三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和健康、文明要求,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园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镇街属公园由相应属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损毁花草树木,采摘果实;

(四)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践踏;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非游泳区域内游泳,非吸烟区内吸烟;

(八)放孔明灯、热气球等危险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园;

(十)采石取土、就树搭建、赌博、非法交易、封建迷信活动等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活动;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放风筝、轮滑。公园规划设有以上活动项目的,必须在指定场地进行,并服从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公园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园游园守则。公园游园守则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2002年2月8日发布实施的《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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