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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32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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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行为,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经营性森林公园和公益性森林公园。经营性森林公园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以及在集体林地范围内设立的从事经营开发活动的营利性森林公园;公益性森林公园是指采用政府投资或者单位、团体、个体捐资等方式设立的非营利性森林公园。

  按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环境质量等级和旅游开发利用条件,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件。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贯彻生态优先与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 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公益性森林公园的培育、保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全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条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七十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限明确;

  (五)有相应的建设资金。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四)(五)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面积不少于一百公顷,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二级以上标准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在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市级、县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依法参与森林公园内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规划、建设;

  (三)组织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以及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范围内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域位置、范围和面积等基本情况;

  (二)森林风景资源及其特点;

  (三)建设发展目标;

  (四)总体布局及功能区划;

  (五)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措施及景区规划和建设条件;

  (六)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及其投资概算和效益评估。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相衔接,突出自然景观,体现地方特色。

  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的,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城市绿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各项设施建设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游览、娱乐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地质遗迹、古树名木、古生物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对交通运输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消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水域以及猛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和防范说明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确定环境容量和接街规模,合理组织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进入森林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森林公园不得出售门票,但可以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经营开发活动,取得的收入应当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维护。

  经营性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出售门票。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的,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和活动计划,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和从事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制定保护措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森林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森林公园设置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资源进行清查,并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森林公园地。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占用、征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擅自开矿、采石、挖沙;

  (二)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三)擅自取土、放牧或者采集花木、种子、果实、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四)在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气和生活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废弃物、污染物;

  (六)填堵或者擅自改变自然水系;

  (七)不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八)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九)擅自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外,不得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牏: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的建设没有按照总体规划进行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等破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破坏森林资源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按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八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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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答复

1993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3)第26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因此,《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包括用于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没收无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加工制作非法出版物的器材、设备等物品。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 保障铁路路口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个部委颁发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 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铁路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铁路道口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维护铁路道口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道口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火车、汽车司机视线的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理问题。
五、检查指导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的工作。
六、培训企业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七、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设立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铁路交通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道口安全设施的设置。
一、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二、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呜笛标;无人看守的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七条道口设施的设置、改造、维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道口信号机、护桩、栏杆(门)、火车司机吗笛标的设置、维修和管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
三、铁路道口标志、停车(止步)让行标志,由市公安交通局制,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八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设施和标志的, 必须经设置部门和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和标志。禁止损坏道口设施和标志。
第九条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道口的, 应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和市道口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增设、拆除、移动、加宽人行过道、平过道的,应先征得铁路产权单位同意后,报北京铁路分局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新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
第十条 增设、拆除、加宽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所需费用,均由申报施工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下列道口。
一、危及铁路、公路安全的道口;
二、两公里以内多处道口;
三、铁路车站内的道口。
违反上述规定的道口,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城市规划部门研究确定后,责令有关单位拆除。拆除的费用,由道口路面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 含铁路专用线) 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避开道口交通高峰时间,关闭道口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5分钟。
第十三条 车辆、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 必须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的员的指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过铁路道口时, 汽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大、中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得超过10公里。
第十五条 车辆在道口处发生故障时, 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铁路钢轨外侧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道口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人看守的道口,驾驶人员、乘车人员应在距道口两端800米以外的铁路上,栏停列车。
第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钢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报警;
四、道口看守人员示意停止通过的。
第十七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最外钢轨2米以外,确认两端无列车开过时,方准通行。
第十八条 遇有道口信号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白灯亮时,准许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车辆、人员过电化气铁路道口时:
一、车辆装载货物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时,货物上不许坐人。
二、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不准高举挥动,应平置顺行通过。
第二十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 驭手应牵引牲畜徒步通过。
第二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铁路道口处停车、超车、转弯、调头。
第二十三条 严禁车辆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标志及设施的, 处直接责任者10元罚款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增设、拆移、加宽道口、人行过道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畜力车通过道口时,驭手未牵引牲畜徒步通过的。
三、驾驶车辆在道口内转弯、超车、调头、停留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 机动车驾驶员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道口看守人员和道口安全管理人员指挥,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以并外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人员、乘车人、行人违反第五章其他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五章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触及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三十一条 50元以上的罚款处罚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裁决;需要吊扣驾驶证的,由铁路道口交通警察队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不交纳罚款的,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员可暂扣其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交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十五条 铁路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罚,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发生火车与汽车碰撞或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任后,按照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发生其他道口交通人员伤亡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当事人责
任后,按照《北京市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0 年1 月15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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