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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4:48:35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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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公示

建办受理函[2011]12号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材料进行了审核,为保证审核质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现将审核合格的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的名单予以公示(http://www.mohurd.gov.cn),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9日。

  在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及个人,可在公示期间向我部办公厅或标准定额司书面反映情况,举报或反映情况的应实事求是,并有具体事例、内容。单位反映情况要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要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和邮编;我部对投诉单位或投诉人给予保密。公示企业名称有误的,应与初审资质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由初审资质管理机构报我部标准定额司。

  任何借公示之名,要求公示企业参加任何公告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均与我部、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无任何关系。

  联系电话:标准定额司造价管理处   010-58933216

       办公厅受理办  010-58933701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邮政编码:100835

  附件: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延续名单
http://www.mohurd.gov.cn/lswj/gs/P020110316379564683816.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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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安全工作,监督学校落实事故预防措施,指导和协调事故的处理。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配备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二)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对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依法管理。

  (四)在选择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与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八)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对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及时救助。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设专人负责管理住宿学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派人指导、协助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调查事故原因;必要时,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并请求公安、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调查取证、了解事故情况时,学校应当协助、配合,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第十八条对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也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书面请求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经协调,当事人对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自接到请求之日起超过60日,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终止协调。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调,或者经协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事故处理的其他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造成事故的,学校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教职工追偿。

  第三十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覆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制度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对因违反学校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学生,学校应当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

  (二)中小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它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技工学校学生的事故预防与处理由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科技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计划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符合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或者婚后五年且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不适用前款规定: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或者城镇居民的;
(二)夫妻双方居住地在城市和建制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领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擅自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有接受节育措施和妊娠安全检查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绝育;已怀孕的,应当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环情、孕情检查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经确认属节育手术引起医源性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和必要的生活补贴。
第十七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从事避孕药具经销业务,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采用B型超声波诊断仪器等医学技术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溺婴、弃婴。婴儿死亡的,应当由当地乡级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立即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受理机关查明死亡原因。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增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对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考核或者任用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
(六)负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组织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制定有关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设若干计划生育中心户,中心户长负责本中心户区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站,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避孕药具供应、节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婚、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女年满三十周岁,男年满三十二周岁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少于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
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三)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父母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凭独生子女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如下待遇:
(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招工和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乡(镇)人民政府免去一人的十年义务建勤工;
(五)独生子女户可以多划给一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一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双女户可以多划给半个人份的承包地,增加半个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的份额;
(六)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对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
第三十二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户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一千元,退休后并可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一次性奖金在计划生育经费
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生活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四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工资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退休金、荣誉金合计不超过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落实节育措施、环情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后拒绝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的次日起直到落实措施、接受检查、中止妊娠止,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征收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情节严重的,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并降低一个工资档次,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开除、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承包地和各种集体财物
的分配份额。
第四十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留用察看的企业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的,按照超生子女处罚。
第四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夫妻,必须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属超生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并撤销执业注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擅自进行股儿性别鉴定的;
(三)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为他人施行引产手术的;
(五)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二)出具、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三)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单位,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得评其为各类先进,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后去向不明或者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怀孕后擅自中止妊娠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指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统计数字严重失实、乱批生育指标和人口失控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五十一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单位罚款数额超过八千元或者吊销证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物价监督,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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