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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2:5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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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全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的前瞻性和针对性,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通过我省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销预警的建议。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发生或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地裂缝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提出预警建议,并通报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含)个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地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Ⅰ级(红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预警时间范围。
(二) 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 预警内容。
(四) 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订预警信息发布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流程图(略)
2.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应急联络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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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地矿部、冶金部、化工部、轻工部、能源部(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四份、有色总公司、黄金总公司、国家建材局、黄金地质工作领导小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厅(局),深圳、南京、成都市建设银行分行、财政局:
为了适应地质勘探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统一管理制度,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能力,特制定《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适应和促进地质勘探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加强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提高地质勘探资金的使用效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地质勘探费管理
(一)地质勘探费的来源
1.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2.专项拨款:国家为加强特定矿种地质勘探工作,专门拨付的资金;
3.自筹资金拨款:地质勘探部门、单位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自有资金;
4.其他拨款: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地质勘探工作的其他资金。
(二)地质勘探费的使用范围
地质勘探费应用于地质勘探单位开展地质勘探工作而发生的下列支出:
1.地质工作,包括:(1)地形测绘;(2)地质测量;(3)地质遥感;(4)物探;(5)化探;(6)槽探;(7)浅井;(8)坑(硐)探;(9)钻探;(10)抽压水试验;(11)试油;(12)化验及加工试验;(13)综合研究及编写报告;(14)地质科学研究;(15)其他地质工作;(16)工地建筑;(17)组成与撤销。
2.地质其他支出,包括:
(1)职工教育经费:指地质勘探单位根据财政部(81)财企字212号、(82)财企字37号和(86)财工字18号文件的规定,在工资总额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超过工资总额1.5%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开支,不得列入本项目。经批准脱产学习6个月以上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由地质勘探单位另行支付,在本项目内单列。
(2)富余人员补助费:指地质勘探单位(不含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定员定编后,安排富余人员从事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
(3)子弟学校经费补贴:指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子弟中小学校的经费差额补助费。
(4)劳动保险费:指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职工六个月以上的病休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丧葬补助费、抚恤金。
(5)离退休人员经费:指按规定支付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医疗费支出及离休老干部的活动经费。
(6)退养人员费用:指按规定支付退养人员的工资(低于退休费标准)及医药、福利费等。
(7)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国务院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缴纳的合同工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基金。
(8)管理机构经费:指省级各地质主管机构,由地质勘探费支付的各项经费。
(9)管理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经费:指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在地质勘探费中列支的所属事业单位的经费。
(10)非常损失: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11)其他: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其他支出。如:环境保护,因国内地质工作需要,经批准出国考察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作国拨流动资金等。
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任意增加地质其他支出的项目和内容。
3、下列费用,不得从地质勘探费中列支:
(1)为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的地质、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水源勘探,生产、生活水井施工等所发生的费用。
(2)矿山基建和生产地质工作的费用:指为矿山基建开拓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矿山建成后为提高储量级别和矿山开拓延伸服务的地质工作费用;未经储委同意,由生产、设计部门提出进行补充、验证所发生的费用;生产矿山对井下新发现矿体的探矿费用;地质和矿山部门共同进行的勘查项目,所施工的竖井、斜井、石门等坑道工程费用。
(3)集体、个人自办矿山所进行的地质工作费用。
(4)新建地质勘探单位和新建基地的建筑配套工程、零星土建工程费用及土地、设备、仪器的购置费用等。
(5)5万元以上的零星土建工程,不提取折旧单位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仪器购置费,提取折旧单位的各类设备仪器购置费。
(6)各级地质勘探单位所属企业单位(如专业制造厂、机修厂、印刷厂、出版社、研究所、化验测试中心、招待所、建筑队、物资供销公司、勘查单位服务公司等)的费用。
(7)应由科研、教育、劳资系统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含研究生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由社会招工、招生(含职工子女)的技校、中专和大专院校的费用,大中专院校实习生补贴费用。
(8)各级地质勘探单位向上级或对外承包地质工作发生的亏损以及开展多种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单位)发生的亏损。但多种经营开创初期按本暂行规定五(五)款的规定给予的补贴除外。
(9)未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批准的重复勘探、盲目勘探所发生的费用。
(10)新产品研制、推广费用。
(11)承包国外各种地质勘探工程或提供劳务,在国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出国人员的国内工资、购置费、服装费、管理费、国外考察费等)。
(12)应由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职工医院、职工疗养院、农场等经费,以及其他应由福利费、工会经费或自有资金支付的费用。
(13)违反国家规定的摊派费用。
(三)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的管理
1.国家地质勘探费预算拨款,在国家计划下达后,按当年安排的地质勘探费预算,实行限额管理。地质勘探费支出,必须控制在国家核定的预算限额范围之内。
2.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直属管理机构的经费,凡列入地质勘探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按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经费预算,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列入年地质勘探工作计划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勘探管理机构本身的经费,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机关开支标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管理机构不得自行分配,核定本身的经费预算。
4.国家预算拨款、黄金等专项地质勘查基金、部门单位自筹和对外承包收入等各项资金,应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四)黄金地质勘查基金的管理
用于黄金地质勘查的专项基金和预算拨款,由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分别按计土〔1987〕1312号《黄金地质勘查基金使用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和计土〔1988〕347号《关于国家预算内金矿地勘费统归全国金矿地质工作领导小组管理的通知》执行。
二、地质勘探成本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必须准确核算地质工作成本和各项费用支出,地质勘探费不准用于基本建设开支。应由其他资金开支的各项支出,不能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一)成本核算的对象
1.以地质项目为最终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其总成本。
2.在地质项目的构成中,要分别核算各工作项目的总成本;凡是有实物工作量的工作项目,还要核算单位成本。
(二)成本核算及核算内容
1.工资及津贴:指在地质勘探过程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技术人员,以及基层生产单位的施工管理人员、勤杂人员的工资(含经批准顶岗的合同工、季节性的民工工资)及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津贴、补贴等。
2.职工福利费:指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计提基数和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3.劳动保护费:指按有关规定标准计发的上述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津贴、防暑降温、劳保用品洗补费,以及生产现场取暖费、施工现场安全措施费(不含属于固定资产的设备、仪器购置),从事有毒有害及粉尘作业职工的职业病检查费等。
4.材料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零配件、工具、泥浆、水、电、其他材料(如试剂、磁带、图片、基台本(板)、五金电料)及国家规定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等。
5.折旧费:指各项地质勘探工作所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办法计提的折旧基金及固定资产租赁费。
6.管材摊销费:指钻探、坑( )探、试油等工作专用的专用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油管、金属水风管等),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的费用。
7.修理费:指委托外单位和本单位修理部门进行的设备仪器中,小修理费和管材、工具等的修理费,以及按照规定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8.运输费:指外单位和本单位运输部门承运从大队部到工区或施工现场的人员、物资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以及车辆的养路费、年检费等。
9.其他直接费:指不属于以上各项的直接发生费用,如:出包工程的外部施工费;样品外部检查测试费;资料电算费用和印刷费用;本单位安装队,因井队进行钻探附加工作分配的费用,各项工作占用的土地、青苗、树木赔偿费等。
10.管理费:指分队(含工区)和大队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地质勘探工作所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及银行借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相抵后的余额)。
(三)成本管理
1.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未经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随意增加成本项目。应由基本建设、行政事业费、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以及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一律不得列入成本。
2.必须根据地质工作阶段和地质项目,按月、季、年进行成本核算。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才能进入本期成本。
3.凡属地质项目的费用,应直接记入项目成本,不能直接记入的,可按一定比例分摊。辅助生产按受益对象、劳务量进行分摊;管理费可按直接费用比例分摊。地质其他支出不计入地质、科研项目成本。
4.加强定额管理。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凡能制定定额的,都要制定定额,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5.健全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费用开支等,都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既要符合地质工作管理和成本核算的要求,又要简便易行,讲究实效。
6.严格计量、验收和物资收发领退制度。一切物资的收支都要经过计量、验收。领用材料、工具等物资,都要有严格的手续和制度;有消耗定额的,按照定额发料;没有消耗定额的,按合理需要量发料。防止乱领乱用,造成积压浪费。
库存物资每年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物相符,防止差错和霉烂变质。
7、材料实行计划成本核算的单位,材料差价,应按季计入有关成本项目和及时计入销售材料成本以内。
三、流动资金管理
(一)定额流动资金
1.定额流动资金来源
(1)国拨流动资金:指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中拨入或从地质勘探结余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2)单位流动资金:指地质勘探单位从自有资金转入的流动资金。
以上两项,在流动资金科目下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
2.定额流动资金的增补
定额流动资金需要增加补充时,应该贯彻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尽可能自行解决。
(1)定额流动资金不足时,应首先用自有资金补充。一是当年矿产品收入的40%(即按规定转入事业发展基金部分)转作单位流动资金;二是每年至少将当年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的10%转为单位流动资金。
(2)当年已从矿产品收入和事业发展基金中转为单位流动资金后,确实有困难而地质勘费预算或结余资金有余的单位,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内地质工作任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提出申请,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从地质勘探费预算或结余资金中转一部分,增作国拨流动资金。
(3)凡是没有按规定将自有资金转作流动资金的单位,不能申请增加国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也不发放流动资金借款。
(二)流动资金定额的核定
1.核定定额
地质勘探单位,要根据地质勘探工作的合理需要,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原则,按平均占用量,编制年度流动资金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核签后,报送中央地质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要审查、汇编所属单位流动资金计划送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加速流动资金周转的要求,按部门核定流动资金占年度工作量的比例和流动资金占用额。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在核定指标的范围内,批复所属单位的流动资金计划。
2.定额流动资金内容
(1)材料:包括原材料、研磨材料、燃料、其他材料、零配件、工具用具等各种材料所需的储备资金。
(2)管材:包括钻杆、套管、岩心管、金属水、风管所需占用的资金。
(3)备用金:野外施工所需的零星开支,采购等备用金;职工生活必需品储备金及出差、探亲的差旅费、备用金等。
(4)待摊费用:本期已经发生,尚需以后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含低值易耗品未摊完的部分)所占用的资金。
(5)在产品和半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半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6)产成品:各管理机构所属工业企业的产成品所占用的资金。
(三)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
1.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各地质勘探单位,要分级归口管理流动资金,储备资金定额下库,合理降低储备。
2.加强采购计划的管理。财务部门、建设银行经办行对物资采购要进行审查,由于盲目采购,造成新的积压而超定额占用流动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不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3.按照物资消耗定额供应材料,保证生产正常进行注意节约使用材料,提高物资效能,降低消耗,节约使用资金。
4.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加速流动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率。
5.地质勘探单位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施工生产和流通的需要。
四、固定资金管理
(一)固定资产构成的条件
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含一年);
2.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
有些劳动资料,单位价值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属于地质工作的主要劳动资料或为加强管理需要,也可列作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单台价值虽然超过规定指标,但更换频繁,容易损坏的,也可以不列作固定资产。具体的划分标准,由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予以明确。
(二)固定资产折旧
1.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折旧的办法,按月提取,记入当月成本。
2.除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外,其余固定资产均按帐面原值提取折旧。
(1)土地;
(2)文教、医疗卫生、行政事业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
(3)未使用、不需用和封存的固定资产;
(4)水上作业大型船舶、航测遥感、大型仪器、飞机以及系列数字测井仪(不包括中外合资项目)。
各地质主管部门应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制定分类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并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实施。由于调整折旧率增加的折旧费用,由地质勘探单位自行消化。
(三)固定资产管理
1.各地质主管部门制定的固定资产目录,必须送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修改时同。
2.对固定资产变动的管理:对增加的固定资产,必须进行验收,及时登记入帐,并建立保管责任制度,做到有物有帐有人管。对调出固定资产,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报废的,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列入年度财务决算报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建立健全设备使用责任制度,按照定额配备的室内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0%以上,野外设备完好率要达到85%以上,保证地质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固定资金管理
固定资金不得任意冲减。由于提取折旧冲减固定资金时,必须与实际提取的折旧基金一致。盘亏、调出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才能冲减固定资金.
五、多种经营管理
地质勘探单位所属多种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全成本核算,按规定纳税,自负盈亏,不得挤占国家预算的资金和无偿使用国家资金。
(一)集体所有制的多种经营单位应坚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使用地质勘探单位的资产,要有偿转让或缴纳租赁费,大修理应由使用的集体单位负责,如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负责大修的,集体单位应计提大修理基金,如数交纳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主办单位要加强对其领导,讲究经济效益。
(二)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多种经营单位(即队办企业),税后盈利交纳资金占用费后,转为地质勘探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由定编人员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供应等,应单独核算、计算盈亏。其税后留利作为地质勘探单位收入留成,其亏损由自有资金弥补。
(四)地质勘探单位投资入股,与其他企业单位合办联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坚持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的原则。投资来源必须正当合法,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不得投于联营企业。
地质勘探单位分得的股息红利,在按规定缴纳税金后,按照投资的不同构成,分别处理。属于投入固定资产的应得部分,将相当于应计提折旧的数额,转为更新改造资金;属于投入国拨流动资金的应得部分,按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数额,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扣除上述两项后,连同属于投入自有资金的应得部分,一并作为地质勘探单位的多种经营收入,并转作三项基金。
联营企业发生的亏损,根据合同或协议,由地质勘探单位分担的部分,应由自有资金支付,不能挤占地质勘探预算资金。
(五)地质勘探单位安置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等开支,应由多种经营的成本及收入留成中负担。在兴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可由主办单位给予一定补贴。但在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中支付的这类补贴,最长期限不超过4年,并逐年递减。补贴最高限额,第一年按安置从事多种经营职工标准工资的100%,第二年70%;第三年50%;第四年30%;第五年起不再补贴。由主办的地质勘探单位在规定的额度范围内掌握,实际补贴数小于规定的当年补贴额度的部分,可转入主办单位的事业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扶持多种经营。
(六)地质勘探单位兴办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首先由自有资金解决。如自有资金确实不足,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如需从地质勘探预算拨款中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周转使用时,必须在保证完成国家地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由主管部门集中转入国拨流动资金,然后借给多种经营单位,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定期收回。如实行占用费办法的,收费的主管单位应按其资金性质,转作国拨流动资金或单位流动资金,不能作为收入留成或作它用。多种经营单位归还借款和缴纳占用费,均应由税后留利等自有资金支付,不得列入成本或用税前利润支付。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一)专用基金来源
1.地质勘探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部分;
2.地质项目承包节约留用部分和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留用部分;
3.承包国内外地质工作收入留用部分;
4.多种经营收益留用部分;
5.矿产品收入留用部分;
6.咨询收入按规定留用部分;
7.地质成果有偿转让收入,按规定留作奖励基金部分;
8.按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9.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10.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租赁收入、占用费收入,列入更新改造基金;
11.按规定提取和租用单位交纳的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12.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
13.其他收入留用部分。
(二)专用基金使用范围
1.更新改造基金:用于购置设备、仪器;生产设备的技术改造和技术组织措施费;综合利用,三废治理等。不得用于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支出。
2.大修理基金。用于恢复固定资产原有生产效能和保持正常使用年限而开支的修理费用。
3.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多做地质工作,其余也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5万元以下的零星建筑工程,新技术、新工艺的试验、研究费;技术组织措施费;固定资产占用费;逾期借款利息,罚金、违约金;一次性找矿成果奖;优质科研成果奖;经批准列入计划的自筹基本建设以及其他发展生产所需的费用等。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向社会承揽地质施工任务或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亏损,可酌情从事业发展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4.职工福利基金:用于集体福利所需要的设备购置;职工及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务部门、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电影租片费;经批准纳入计划建设职工宿舍;从事地质工作30年荣誉金及荣誉证、荣誉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集体福利设施等。不得用福利基金发放奖金和实物。
5.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奖励、劳动竞赛和交纳奖金税。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主管部门及各管理机构集中的专用基金,不得用于管理机关本身的支出。
(三)专用基金管理
1.各项专用基金应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按规定用途使用。
2.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各项专用基金收入,妥善安排支出。反对滥用浪费,力求少花钱多办事,提高奖金使用效果。
七、经济责任制与节约分配
实行经济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地质勘探单位和职工三者利益,调动单位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挖掘内部潜力,确保完成地质勘探任务,增收节支,增强地质勘探单位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一)经济责任制的基本内容及主要形式,可以采取:
1.按部门和急需的矿种,试行向国家进行计划承包(含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工作周期、主要勘探工程量、地质勘探费);
2.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向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承包;
3.按地质项目设计任务,预算在本系统内招标承包或跨部门、跨地区招标承包;
4.结合地质勘探工作开展的科学研究课题,实行课题承包;
5.各地质勘探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试行承包经营、联合承包经营、项目负责人组阁经营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
6.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向上级主管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节约留用的办法。
(二)考核和验收
1.各地质主管部门要制定经济承包责任制考核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地质财务、矿产储量、地质报告(含质量)、工作周期、资金占用、社会、经济效益等,应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对已完的地质项目,要严格按照地质工作规范进行考评、验收,不得降低质量标准,严防地质工作简单化。
2.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承发包双方要签订合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3.凡是需要跨年度完成的地质项目,可按阶段预算(或年度预算)进行中间清算,确有节约的,可预提部分节约留成额,同时应作记录,待项目完成后,统一进行结算。多提或超支的,则应从自有资金中归还预提节约留成额。
4.严格区分结余和节约,未按计划完成的实物工作量和未经主观努力而未发生的费用,不能列入节约额予以留用。
(三)节约、收入分配
1.实行各种形式经济责任制和节约收入留成的单位,凡是按合同、地质工作规范要求,完成地质工作计划后所形成的节约额,须经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查同意后,列入决算报批。为了调动地质勘探单位一线职工的积极性,可从节约额中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提取奖励基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按照“四、三、三”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2.各管理机构、子弟学校等按行政事业单位实行经费预算包干的单位,其节约留用的资金,可先按相当人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发放奖金和按规定发放的肉价补贴由单位自行负担的部分后,其余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转入两项基金的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但事业发展基金应大于职工福利基金。
3.多种经营收入、咨询收入、专项地质储量承包收入、其他承包收入、矿产品收入等的纯收入按照“四、三、三”的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有偿转让地质成果,须经中央地质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其所得收入,可提取10%转入职工奖励基金;其余90%转入地质勘探,其他拨款。这部分资金需逐级上报到中央地质部门,并由其汇总报经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方可用于地质勘探工作。
5.基层单位节约与收入留成,是否上交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上交比例,由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备案。中央地质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集中的节约收入留成,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6.实行上述节约、收入分配办法后,提取企业基金和从成本中提取经常性生产奖的办法,应即停止执行。
(四)经济责任
1.凡是实行承包、任务预算包干,合同承包等的项目,一律自负盈亏,节约收入留用。超支、亏损、返工费和补做工作的费用,均由承包单位自负。 2.没有按年度计划完成地质任务和不能按期提交地质报告(成果)的地质勘探单位,地质勘探费虽有节约,均不得分成留用。
3.由于违反合同规定,发生的赔偿费等,一律由自有资金列支,不得计入地质勘探工作成本。
八、监督与检查
(一)建设银行要积极参与国家预算资金的分配,地质工作计划的安排,设计预算的审定,并监督按照地质规律地质工作程序(普查、详查、勘探)办事。凡是不按地质工作程序办事,不编制地质项目技术设计预算的项目,不能列入计划,不得供应资金。
(二)根据国发(87)42号文《矿产资源勘探查登记管理办法》,地质勘探单位应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勘查登记许可证,据以办理拨款。没有勘查登记许可证的应按规定不予拨款。
(三)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7)57《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地质勘探单位违反财政法规交纳的罚款,必须用自有资金支付,不得计入地质勘探成本。
(四)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和建设银行要互相配合,积极实行项目管理,搞好成本核算,检查计划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研究改进工作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五)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完善基础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探索经营管理,资金管理的新途径、新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六)建设银行要监督检查地质勘探单位对各种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财经纪律要及时制止,凡不听劝阻的,应及时向上级反映,必要时可拒绝付款。
(七)国家一类重点地质勘探项目的建设银行经办行要保证资金优先供应,要按季向管辖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总行报告工作,各省、市、自治区分行每半年向建设银行总行汇总报告重点项目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八)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提供拨款依据(包括承包、招标等经济合同)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文件。经过多次催要而又无故不报的,经上级行同意,建设银行有权停止供应资金。
九、附则
(一)中央各地质主管部门,在本规定范围内,可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做补充规定,商得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同意后下达执行。
(二)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中央地质主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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