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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52:56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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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试行《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2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海洋学校,出版社,预报中心,局机关党委和司(部、室):
现将《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此规定先在向阳红14、16船执行中美海气调查和太平洋锰结核资料综合调查两个航次中试行。之后,再进行总结修改,并将中、近海调查的奖惩办法加进去,待整理后,正式颁发。各单位的修改意见请报局政治部。

国家海洋局远洋调查科研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在执行远洋调查科研任务中,发扬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开展革命竞赛,奖勤惩懒,鼓励先进,树立榜样,充分调动干部、科技人员、船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保证任务的园满完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远洋调查、科研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几条:
1、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有理想、有纪律,忠于职守,事业心强。
2、刻苦钻研业务,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
3、不怕苦、不怕脏、不怕累,艰苦奋斗,顽强拼博,严肃认真,讲究科学。
4、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海上调查队员守则,严格各种规章制度,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5、团结互助,密切配合,齐心协力,讲究风格,谦虚谨慎,作风正派。
6、遵守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不卑不亢,言谈举止端庄大方,注意内外有别,不泄露国家机密。
第三条:奖 励
(一)个人奖
种 类 荣誉奖 奖 金
记一等功 发奖状 500元
记二等功 发奖状 300元
记三等功 发奖状 100元
嘉 奖 发奖状 30元
(二)个人奖励条件
在远洋调查科研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根据其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奖励。
1、为维护祖国独立、尊严和政治、经济利益,敢于斗争,善于斗争,表现突出者。
2、在海上航行作业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并产生经济效益者。
3、工作极端认真负责,在发现和排除重大故障和险情,以及解决调查作业某些重大技术难关方面事迹突出,并对整个任务的完成做出贡献者。
4、工作干劲大、效率高、质量好。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保持设备良好,机器运转正常成绩突出者。
5、在紧急关头,临危不惧,舍己救人,以及抢险救灾方面事迹突出者。
6、在爱护仪器、设备、器材,节约油、淡水、材料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7、在保证调查质量,园满完成调查计划方面有显著成绩或在科学研究上有重大发现者。
8、为保证远洋任务完成,在伙食、医疗卫生、服务保障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
9、在维护团结、遵守纪律,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作风侵袭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10、在组织指挥、行政管理、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三)集体奖
种 类 荣誉奖 物质奖
记集体一等功 发锦旗 价值300-2000元
记集体二等功 发锦旗 价值200-1500元
记集体三等功 发锦旗 价值100-1000元
嘉 奖 发锦旗 价值50-200元
(四)集体奖励的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根据事迹突出程度,贡献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奖励。
1、领导坚强有力,精心组织,精心指挥,较好地发挥党委(支部)的点头保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领导干部以身作则,为人表率。
2、思想政治工作扎实、有效,两个文明建设成绩突出。
3、保质保量园满完成任务,并在调查、科研或本职工作中有创新。
4、确保安全、不发生政治和责任事故。
5、作风顽强,吃苦耐劳,敢打硬仗,恶仗,并注意把革命精神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
6、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外事纪律,注意内外团结,不发生失、泄密事件。
第四条: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个人奖励审批权限
1、科级(含科)以下人员的嘉奖由处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处级干部的嘉奖和处级(含处)以下人员的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3、司局级干部的嘉奖、三等功和所有人员的二等功、一等功,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二)集体单位奖励审批权限
1、县处级单位嘉奖的科级(含科)以下单位嘉奖、三等功,由地司级(或相当)党委审批。
2、县处级单位三等功和所有单位的二等功、一等功均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五条 惩 罚
惩罚主要是对个人进行惩罚
种类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六种。
第六条 惩罚的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给予不同等级的惩罚。
1、政治立场不坚定,作出有碍于执行海上调查科研任务的言论和行动,作出有损于祖国荣誉、尊严的言论和行动者。
2、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怠工,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者。
3、擅离职守,不坚守岗位以及不按操作规程办事而造成责任事故者。
4、因怕苦、怕脏、怕累而完不成本职工作以及在危急关头贪生,畏缩不前者。
5、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严重违犯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不服从命令,不听从指挥,失、泄密者。
6、严重自由主义,制造矛盾,闹不团结,给工作造成损失。制造、散布谣言,煽动闹事者。
7、破坏盗窃集体和他人财物或发现违法言行不报告,不斗争,袒护、包庇者。
8、思想言语不健康,看黄色书报,进行不健康娱乐活动,以及赌博、酗酒、滋事、谩骂、打架斗殴者。
第七条 惩罚的审批权限
1、给予处级(含处)以下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由分局审批。
2、给予司、局级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以及对所有人员的降级(职),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由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八条 实施方法
采取平时考察、普遍摸底、领导提名、支部(党委)讨论、上级审批的方法进行。集体单位奖励,在大单位已给予奖励的情况下,所属单位的奖励等级不超过大单位等级时,不再实施奖励。
第九条 对个人奖励、惩罚的决定,要填写卡片,存入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职级的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远洋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参加筹备、保障、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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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人委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政协,各人民团体,各区委、各区人委,各区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各区检察院、法院:
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及中小学校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必须加强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经市人委研究决定,对市行政机关、党派、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逐步实行统一管理,从今年开始,先统管由市财政开支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党派
、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包括拨用、接管、购置、新建等房屋)。现特对有关公房宿舍统管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都是低租金制。其修缮保养费不足部份,由市财政局补贴。补贴数应按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三年来拨出修缮补贴平均数,统一拨给市房管局掌握用作宿舍房屋的修理,各单位历年积存未用的租金,应在房屋统管的同时全数移交市房管局。
二、在房屋统管后,住在公房宿舍的干部(包括职工)仍按一九五五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宿舍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不变,并由各单位按月汇集转交市房管局。所收公房宿舍租金仍按旧例不纳房地产税。
三、各单位原租入市房产公司或私人的房屋作宿舍,而又只按公用公房宿舍租金标准向住户收取房租,其租金差额过去由市财局拨款或在本单位房屋宿舍租金收入中拨补的,在统一管理后,一律由市财局统一拨交各单位直接缴交。至于包干单位的租金差额,按市财局规定由包干单位在
包干经费项下支付,不得在用本单位所收公房宿舍租金补贴。
四、原住公房宿舍的干部,过去享受水、电补贴的,仍按省人委规定办理,由原单位负责。
五、房屋统一管理后,市房管局委托房产公司设立广州市房产公司机关用房管理所(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市属各级单位所单位所使用的宿舍房屋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管理所要配备作风正派,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和维修工人。对于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三个单位,管理所可选派
常驻的管理员和维修工人,及时做好房屋维修工作。这些派驻人员受管理所和驻在单位双重领导。
六、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注意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的,要及时向统管部门反映。管理所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合理养护,保证房屋安全,逐步地适当改善房屋住用条件。
七、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原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的使用权不变,零星空出的房间,可由原单位调剂分配。但宿舍已由几个单位干部穿插居住,原单位不愿意管理的,可移交管理所直接管理,空房分配权属管理所。
八、干部调动后,调入单位应尽量安排新来同志住房,如调入单位未能解决其住房的,其所住的宿舍原单位不得迫迁或采取加租等办法进行变相迫迁,如调入单位已安排住房,则应服从住房调整,不得诸多挑择。
九、在房屋统管后,各单位应停止向房产公司或私房业主租入房屋作单位宿舍。如确实需要的,应先报市财政局批准拨补贴款后,才能租用。
十、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市税局及各区区委、区人委等包干单位,由于今年的经费指标,已由市财局分配给他们包干。其公房宿舍所收租金如不足支付修缮费时,在一九六五年度内由有关单位协助解决。从一九六六年起,上述包干单位的修缮补贴款仍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一、各单位接本规定后,应即将本单位的宿舍(包括公、私房屋)所在地点及面积、租金等项,开列清册送交市房管局,以便分别交接。
十二、统一管理的房屋,不包括市属花县、从化两县及郊区各人民公社所使用的房屋。
上述规定,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1965年5月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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